(2012)滑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际初、胡翠梅与滑县交通运输局、滑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滑县水务局、滑县高平镇供水厂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际初,胡翠梅,滑县交通运输局,滑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滑县水务局,滑县高平镇供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李际初,男,1955年4月21日生。原告胡翠梅,女,1956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单守殿,职务:局长。被告滑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杜进堂,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罗卫民,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冯涛,男,1978年2月8日生。被告滑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仝贡凯,职务:局长。被告滑县高平镇供水厂。负责人尚有才。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际初、胡翠梅诉被告滑县交通运输局、滑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滑县水务局、滑县高平镇供水厂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李际初、胡翠梅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际初、胡翠梅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告滑县交通运输局、滑县交通路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崔巍,被告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滑县水务局、滑县高平镇供水厂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际初、胡翠梅诉称,2011年2月3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的儿子李毫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万高公路自北向南去加油站加油,当行至高平集北约100米左右路段时,撞上路边一水泥物件之上,李毫驾驶的摩托车失控摔倒,致使李豪当场死亡。事发后当地村民报警110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之后报至县交警队事故组,经事故组现场勘查,李毫驾驶车辆撞上水泥物件的东边边沿占压公路15公分。经了解,该水泥物件是由滑县水务局出资成立的高平集供水厂所建,水泥物件的下方是该水厂的水表及阀门,出事的路段为万古至高平公路,属县级道路由被告交通局及农村道路管理所、滑县路政管理所管理养护。由于被告滑县水务局出资建设的水厂违规占压公路修建水泥物件,致使原告之子撞上水泥物件后死亡,被告交通局及农村道路管理所、滑县路政管理所未尽到法定职责,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均具有过错,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3452.8元。被告滑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所述其子李毫死亡与万古至高平公路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本案所涉李豪人身损害仅有二原告陈述,没有交警部门、职能部门、专业技术部门的查处意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不能证明事实存在与过错责任及责任归属情况。原告之子中午喝酒,下午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碰住公路西侧的自来水阀门底座,导致车翻死亡,并非是万高公路设施的侵害后果。该路段畅通高平镇政府,为解多村吃水公益问题,在公路西侧边沟坡脚护坡道设置自来水管线阀门护盖,是固定物,而且有管理单位,在供人车通行的路面以外,不影响车辆通行。被告滑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子是醉酒驾车,其后果由其自身承担,自来水阀门水泥护盖是高平自来水厂的设施或高平镇集体财产,并非万高公路的财产,且万高公路财产归滑县人民政府的财产,被告滑县交通运输局不是产权人,经查,本案所涉高平自来水管线与该公路交涉工程并未经交通局和县公安部门的事先同意,该设施的责任应由工程的建设人或施工人承担,且本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由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和滑县路政管理所负责具体实施,被告滑县交通局不是公路管理养护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路政管理职能在2009年前归本单位,之后划给被告滑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本单位的职能是公路的大中修,改建县乡公路,对农村公路的检查验收等和本单位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滑县交通路政管理所辩称,原告所述其子李毫死亡与万古至高平公路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原告之子中午喝酒,下午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碰住公路西侧的自来水阀门底座,导致车翻死亡,并非是万高公路设施的侵害后果,其后果由其自身承担。该路段畅通高平镇政府,为解多村吃水公益问题,在公路西侧边沟坡脚护坡道是设置自来水管线阀门护盖,是固定物,而且有管理单位,在供人车通行的路面以外,不影响车辆通行,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滑县水务局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滑县水务局赔偿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所称的高平供水厂并非滑县水务局出资成立,高平供水厂是滑县第四批万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之一,涉及五个行政村,该工程由中央、省、市、县国家投入资金和多处行政村群众筹资建设的联村饮水工程,滑县水务局并非工程出资人,更非高平供水厂的出资人,也不是本案所涉水泥物件的所有人,不具有管理职责,其所有权归受益村所有,属于农村公益设施。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滑县高平镇供水厂辩称,滑县高平镇供水厂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不具有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资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被告条件,原告所诉称的滑县高平镇供水厂根本就不存在,同时尚有才不是该厂的负责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16时58分,原告李际初、胡翠梅之子李毫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三铃牌二轮摩托车沿滑县万高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高平北街路段,摩托车轮挫在公路西侧水阀井盖边侧,致摩托车倒地,造成李毫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交通费100元。死者李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李际初,1955年4月21日生,其母胡翠梅,1956年3月8日生,共兄弟二人,无姐妹。事故发生地的公路为县级道路,由滑县路政管理所管理养护,水阀井盖是为解多村吃水公益问题,在公路西侧设置的自来水管线阀门护盖,下方是自来水水表及阀门,该饮水工程是由中央、省、市、县国家投入资金和多处行政村群众筹资建设的联村饮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受益村所有,由被告滑县水务局进行监督和指导,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经营。高平供水厂是滑县第四批万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之一。另查明,河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滑县交警大队证明、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提交的《关于全县交通路政管理机构设置及有关问题的批复》、滑政文(2006)4号文件、滑政文(2007)9号文件、滑政文(2007)34号文件、滑政文(2010)4号通知、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李毫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摩托车轮挫在公路西侧水阀井盖边侧,致摩托车倒地,造成李毫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和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应当取得驾驶证、机动车应当挂牌上路的相关规定,导致此事故的发生,二原告之子李毫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由于被告滑县水务局负责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经营,对该工程进行监督和指导,因其疏忽大意,在公路西侧设置的自来水管线阀门护盖,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滑县交通路政管理所系该公路的管理养护单位,其应当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进行管理,消除危险,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0%;高平供水厂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承担责任;被告滑县交通运输局、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8479.6元(6604.03元/年×20年+4319.95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水务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际初、胡翠梅死亡赔偿金218479.6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3731.1元的10%即28373.11元;二、被告滑县路政管理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际初、胡翠梅死亡赔偿金218479.6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3731.1元的10%即28373.11元;三、驳回原告李际初、胡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原告李际初、胡翠梅负担569元,被告滑县水务局负担1000元,被告滑县路政管理所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素祯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孝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