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许冬妹与徐旭初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冬妹,徐旭初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832号原告:许冬妹。委托代理人:沈志峰。被告:徐旭初。原告许冬妹诉被告徐旭初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冬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峰、被告徐旭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服装加工个体户,被告系杭州四季青服装批发个体工商户。2010年底,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按其设计的方案加工一批羽绒服,原告接到被告的生产任务后即安排生产,并按时交付所有服装,被告支付部分加工费后,以部分服装未销售,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暂扣原告加工费5万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出具尚未支付加工费5万元的欠条一份。现被告服装早已销售,但被告却拒不支付余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旭初辩称,结欠原告加工费5万元属实,但原告许冬妹仅交付样品80件,其余服装未交付;原告诉称被告已将服装销售情况不属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加工的0591款羽绒服交付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仅向被告交付羽绒服样品80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许冬妹与被告许旭初存在羽绒服加工业务。2011年1月27日前原告将0591款羽绒服加工完毕,被告给付部分加工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万元,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因0591款羽绒服货未出,压次品维修费5万元徐旭初2011年1月27日”。被告至今未给付加工费余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将加工羽绒服交付被告。原告称已将加工的羽绒服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案外人姚锦坤(与被告有生意往来);欠条中“货未出”意思是“货未售出”,被告以此为由扣留原告加工费5万元,若被告未收到货的话不可能向原告主张次品维修费。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仅交付样品80件,其余均由原、被告商量后存放于案外人姚锦坤处,该批羽绒服并未交付被告;“货未出”的意思是“货未交付被告”,若原告将羽绒服交付被告,被告即清偿余款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已给付近10万元加工费并以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结欠原告加工费5万元的情形下,主张其未收到价值50余万元的羽绒服,该主张与被告庭审陈述羽绒服已全部加工完毕并存放在与其有生意往来的案外人姚锦坤处相矛盾,且被告之抗辩意见亦与常理不符,据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许冬妹与被告徐旭初之间形成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完成涉案羽绒服的加工业务并按被告指示交付他人,应视为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给付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5万元应及时清偿,现被告以其未收到羽绒服为由进行抗辩,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旭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冬妹加工费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旭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别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