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汪忠明与林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忠明,林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汪忠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沃剑君,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汪忠明诉被告林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叶思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忠明的委托代理人沃剑君、被告林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忠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至2012年1月4日,被告林永明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4.17元,共计50254.17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6月7日,以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6.10℅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原告汪忠明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林永明答辩称:原告汪忠明在自己家里多次设立赌场,因被告付不出利息,才写了一张借款50000元的借条。2012年4月,被告得知原告是用“眼镜牌九”骗人,故拒绝支付50000元借款。被告林永明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质证,被告林永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4日,被告林永明向原告汪忠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忠明人民币伍万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汪忠明要求被告林永明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明称该借款是因赌博所形成的赌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过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从原告汪忠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忠明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林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璐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