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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冯国强与天津市天福冬海娇食品厂、天津天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强,天津市天福冬海娇食品厂,天津天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897号原告冯国强。委托代理人喻棋火。被告天津市天福冬海娇食品厂。法定代表人李松。被告天津天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亭。委托代理人姚金锁。委托代理人杜倩。原告冯国强为与被告天津市天福冬海娇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天津天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福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棋火,被告食品厂法定代表人李松,天福集团委托代理人姚金锁、杜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强起诉称:2008年3月,冯国强及谢浙景与食品厂签订了《双方出资股份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食品厂以生产厂房、设备及品牌,而冯国强与谢浙景则以投入1500000元资金作为三方合作经营的基础。合同签订后,冯国强依约将1500000元资金交给食品厂。2009年8月31日,冯国强、谢浙景与食品厂签订《协议书》终止了《双方出资股份合作合同书》。《协议书》约定,食品厂同意返还冯国强和谢浙景已投入的1500000元投资款并支付利息100000元。其中1500000元投资款在《协议书》签订后,在实际归还前,食品厂同意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支付利息,该款至2011年8月31日,已产生利息共计540000元(此后另计)。《协议书》还约定,谢浙景对食品厂享有的债权全部归冯国强所有。《协议书》签订后,食品厂未归还投资款,亦未依约支付利息。2011年8月18日,冯国强致函食品厂要求其归还投资款及利息。但上述款项,经冯国强催讨,食品厂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另,食品厂系由天福集团出资设立。食品厂注册资金为3600000元,但天福集团在2002年12月17日对食品厂增资的3100000元并未实际出资,故天福集团应对食品厂的债务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冯国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食品厂返还投资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二、食品厂支付应还的1500000元投资款在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利息54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09年9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请求计算至判决履行日);三、天福集团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食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食品厂、天福集团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冯国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食品厂返还投资款1500000元。被告食品厂答辩称:一、食品厂确实与冯国强签订了合作合同,冯国强应提供实际打款凭证来证明确实打款到位,在实际操作中,冯国强是打款给谢浙景,其中一部分谢浙景转到武汉佑康公司,食品厂实际使用的只有200000、300000元。二、截止2008年12月,食品厂亏损437190.39元,累计亏损554317.25元,该合作致使食品厂原来的杭州、宁波、北京市场全部没有了,武汉、无锡市场因为合作终止也没有了,目前企业已经濒临破产。三、按合同约定,应注册新公司,保证合同执行,但实际并没有注册新公司、合同也未按约执行;按补充协议武汉佑康公司有责任销售食品厂的货物,以保证企业运行,并保证还冯国强货款,但武汉佑康公司际实未按约履行。四、按补充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应该商议,但双方实际约定还款期间,目前企业已濒临倒闭,保险、电费、职工工资尚欠,都是因与冯国强及谢浙景合作造成的。五、天福集团的3100000元的增资款已实际出资到位。被天福集团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冯国强对天福集团全部诉讼请求。一、天福集团已按国家批准文件要求对食品厂全额出资到位,冯国强对天福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管辖问题,本案应为合伙纠纷,合伙履行地在天津,且被告所在地也在天津,故本案应由天津法院审理;三、本案不仅仅是冯国强与食品厂形成的合伙关系,与谢浙景、武汉佑康公司也形成合伙关系,为查明事实,请求追加谢浙景、武汉佑康公司为本案被告;四、冯国强应提交1500000元打款证明及相应清算材料,返还利息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无权请求。原告冯国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出资股份合作合同书》,拟证明食品厂以生产厂房、设备及品牌,而冯国强与谢浙景则以投入1500000元资金进行合作;2、《收款单》,拟证明冯国强依约将1500000元投资款交给食品厂;3、《协议书》,拟证明2009年8月31日,冯国强及谢浙景与食品厂终止了《双方出资股份合作合同书》。约定食品厂同意返还冯国强和谢浙景已投入的1500000元投资款并支付利息100000元;其中1500000元投资款在该协议书签订后,在实际归还前,食品厂同意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支付利息,同时谢浙景对食品厂享有的债权全部归冯国强所有;4、《律师函》、《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18日,冯国强致函食品厂要求其归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5、企业基本情况及天津市中和信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天福集团对食品厂增资的3100000元未实际出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食品厂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4,均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冯国强应当提交打款凭证。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福集团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没有其公司盖章签字,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三性不发表意见;冯国强应提交打款凭证,并请求追加谢浙景为本案被告。证据4,不发表意见。证据5,企业基本情况无异议,《专项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冯国强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报告记载的天福集团2002年12月17日对食品厂增资的3100000远的货币资金的来源为食品厂拨入到天福集团的3100000元的内容只能证明其公司全额出资到位,就其公司对食品厂的投资,天津市国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也于2002年12月18日出具了验资报告,证实其公司足额出资到位,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其公司向食品厂的全部投资于2005年12月8日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证》可以佐证。被告食品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纳税申报资料,拟证明2008年12月食品厂亏损437190.39元的事实;2、会计凭证一份,拟证明冯国强将款项交给谢浙景,再由谢浙景交给食品厂,而谢浙景交给食品厂的款项未到1500000元,一部分是打给武汉佑康公司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冯国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食品厂单方制作的证据,对三性不予认可,而且冯国强提交的证据已证明食品厂是盈利的;证据2,不清楚,食品厂出具的收款单已证明其已收到了1500000元款项。被告天福集团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食品厂与冯国强、谢浙景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涉及天福集团,不发表意见。被告天福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一份、天津市国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一份,拟证明天福集团对食品厂3100000元的新增注册资本已出资到位。经庭审质证,原告冯国强质证意见如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三性均无异议;验资报告系天福集团单方提供,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食品厂对证据三均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冯国强提交的证据1、3、4经被告食品厂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冯国强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由食品厂盖章确认,能证明冯国强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来源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重字第53号案件,系该案原告汤文津申请,河北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中和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天福集团对食品厂增资的3100000元投资款进行了专项审计,该审计报告记载“天福集团于2012年12月17日以津福企字(2002)67号文签发了关于玉昌食品冷冻加工厂申请增资的批复,批准了玉昌食品厂由50万元增至360万元,资金来源由集团公司出资。天福集团于2002年12收到了玉昌食品厂划转的310万元银行存款,缴入了天福集团在天津市商行科技支行开立的账号为258×××61账户内,该部分银行存款记录于账务2,同时增加集团公司账务2的利税收入310万元(即借记银行存款310万元,贷记利税收入310万元),该会计凭证后附有玉昌食品厂转入的进帐单,天福集团未能提供相关的利润上缴的批文及上缴利润的计算依据,同时未能提供报税的相关资料。”。审计结论为“1、天福集团公司把食品厂2002年12月17日转入310万元货币资金作为食品厂上缴的利润处理,当天又把310万元货币资金作为增资款投资到食品厂。2、天福集团2001年12月17日对食品厂增资的310万元的货币资金的来源为食品厂拨入到天福集团的310万元。”现就食品厂划转到天福集团的3100000元,天福集团未能提供完税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该款为食品厂上缴的利润,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天福集团就食品厂增资的3100000元未能尽到投资人义务,该证据能证明冯国强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食品厂提交的证据1,是食品厂向税务部门提交的纳税申报资料,系其单方制作,企业的经营亏损并未由有关部门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食品厂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2,系食品厂与谢浙景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反驳食品厂出具给冯国强收到投资款1500000元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天福集团提交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系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食品厂的国有法人资本为3600000元,出资人为天福集团(持股比例为100%)的事实,不能证明天福集团就食品厂3100000元的新增注册资本已出资到位,本院不确认;津市国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津国信验字(2002)第070号的验资报告系委托人单方委托,且冯国强对其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的事实:2008年3月,冯国强、谢浙景与食品厂签订《双方出资股份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食品厂)以现有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张兴庄大道2号的生产厂房1900平方米和速冻面食设备31台套冷库1530立方米,“冬海娇”速冻食品品牌作为合作经营的基础。乙方(冯国强、谢浙景)以现金的方式投入壹佰伍拾万元,分三次汇入合资公司,属甲乙双方共有资金。”合同签订后,冯国强向食品厂交纳了投资款1500000元,食品厂于2008年8月3日向冯国强出具收款单一份,载明:“截至2008年8月1日实收到冯国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9年8月31日,冯国强、谢浙景、食品厂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终止2008年3月签订的《双方出资股份合作合同书》从协议签订后,该合同书不具备法律约束力。2、签于在合作经营期间经营体基本是盈利的事实,甲方(食品厂)同意返还乙方(冯国强、谢浙景)1500000元的资款,并支付利息100000元,如果是亏损的话乙方同意不支付利息。3、甲方同意1500000元每月按利息1分5厘计算,利息每年支付2次,还款的归还期限待定。4、谢浙景所拥有股份归冯国强拥有,本协议签订后,今后的甲方应是食品厂,乙方是冯国强。”。协议签订后,食品厂未归还投资款也未依约支付利息。2011年8月18日,冯国强委托律师向食品厂发函要求食品厂在接函后十五天内返还1500000元投资款及100000元利息,并支付2009年9月1日暂计算到2011年8月31日的利息540000元。食品厂收到函件后,至今未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食品厂原为天福集团下属天津市福海食品厂下设的速冻食品车间,该车间当时借用的营业执照为天津市冬海速冻食品厂,2002年天福集团决定将天津市冬海速冻食品厂更名为天津市河北区玉昌食品冷冻加工厂,2003年变更为食品厂。天津市河北区玉昌食品冷冻加工厂原注册资本为500000元,2002年12月17日天福集团以津福企字(2002)67号文件批复天津市河北区玉昌食品冷冻加工厂申请增资报告,同意将企业注册资本增至3600000元,资金来源由天福集团出资。2010年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中和信诚会计师事务所对天福集团于2002年12月17日对食品厂增资的3100000元投资款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论为:“1、天福集团公司把食品厂2002年12月17日转入310万元货币资金作为食品厂上缴的利润处理,当天又把310万元货币资金作为增资款投资到食品厂。2、天福集团2001年12月17日对食品厂增资的310万元的货币资金的来源为食品厂拨入到天福集团的310万元。”食品厂、天福集团均未提交天福集团收到的3100000元,系食品厂的上缴利润的相应证据,本院认定天福集团对食品厂3100000元的增资未出资。本院认为:冯国强与食品厂、谢浙景签订的《双方出资股份合作合同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虽然《协议书》对食品厂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冯国强已经以发函的形式要求食品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食品厂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其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食品厂辩称部分投资款谢浙景转到武汉佑康公司,本院认为,首先,食品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使存在谢浙景将部分投资款转到其他公司也是其与食品厂之间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天福集团未能尽到投资人义务,对食品厂不能偿还的债务,应当在增资额3100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冯国强要求天福集团在增资额3100000元的利息范围内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天福集团辩称本案应为合伙纠纷,应由合伙履行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天福集团提起管辖权异议已过期限,本院不予审查,本院以已书面形式通知天福集团,不再赘述。天福集团辩称要求追加谢浙景、武汉佑康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冯国强与食品厂、谢浙景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谢浙景所拥有股份归冯国强所拥有……”,谢浙景已与本案无关,至于武汉佑康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对天福集团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冯国强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津市天福冬海娇食品厂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国强投资款1500000元;天津市天福冬海娇食品厂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国强利息540000元(暂从2009年9月1日起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三、天津天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投资不足部分3100000元的范围内对天津市天福冬海娇食品厂就第一、二项给付事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20元,由被告天津市天福冬海娇食品厂、天津天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潘水良审 判 员  张 宏人民陪审员  胡菁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