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贾小波、李珊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贾小波,李珊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三原新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剑。被告贾小波。被告李珊珊。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贾小波、李珊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小波和被告李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公司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购进一台机号为AWVT100693,机型为ZX250H-3的日立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第一月租金为31264元,剩余35个月每月租金为29900元。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即将机器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1年12月6日,被告累计欠款共计284484元,逾期利息604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租金284484元、违约金60465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含:立案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拖车费、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李珊珊和被告贾小波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贾小波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购进一台机号为AWVT100693,机型为ZX250H-3的日立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供应商为成都天海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贾小波支付首付款165000元后,余下租金分36个月支付,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第一月租金为31264元,剩余35个月每月租金为299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金:“若承租人怠于支付合同项下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之后,李珊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与贾小波是夫妻关系,对于贾小波购买日立ZX250LC-3挖掘机的行为知晓且完全同意,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2009年9月15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贾小波。被告贾小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1年12月6日,被告贾小波共计欠付租金284484元,违约金60465元。另查明,被告贾小波、李珊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验收暨承租证、租金支付计划表、合同条款明细表、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违约金计算表、配偶承诺书、结婚证等证据及原告日立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贾小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截止2011年12月6日止被告贾小波尚欠原告租金284484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日立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珊珊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贾小波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珊珊与被告贾小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日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拖车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小波、李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12月6日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284484元,其后租金按每月299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止。二、被告贾小波、李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12月6日的违约金60465元。从2011年12月7日起的违约金以实际拖欠的到期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实际拖欠的到期租金总额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被告贾小波、李珊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贾小波、李珊珊于支付前述欠款时共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