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贾粉霞诉樊淑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粉霞,樊淑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贾粉霞,女,生于1968年6月16日。委托代理人张红波,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淑利,女,生于1976年12月3日。原告贾粉霞诉被告樊淑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波,被告樊淑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组居住系前后邻居,2012年4月20日被告嫌我家的驴粪堆占的地方不合适,要我腾出地方,我不同意,被告便推到了我家垒的砖围墙。我见状就用锄头去刨被告家的厕所围墙,被告上前夺我锄头,两人就纠缠在一起。被告将我压倒在地上,骑在我身上,用拳头在我头上、脸上、嘴上打,后被围观人劝开。随后,我到派出所报了案,并入住河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三天后转入陇县人民医院治疗八天。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腰背部挫伤。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32.1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282.1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因我在村委会指定的地方上垒厕所产生矛盾。该地方属于村里的集体土地,被原告长期占来堆粪。2012年4月19日我让原告将堆放在我厕所旁的粪土拉走,原告不拉。我推倒了原告占用我家房后宅基地垒的简易砖墙。2012年4月20日我要原告将断墙处堆放柴火(枣刺)移走,原告就用锄头��挖我厕所,我去抢他手中的锄头时双方撕扯在一起。是原告先动手打的我,我一直没有还手。后来原告坐在地上咬我的腿,我才打了她的嘴,我没有骑在原告身上打她,也没打过她的头,我打她属于自卫。此外,据我所知原告去年春天盖房时到医院检查,就查出过她腰椎上有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双方因被告在先前一直由原告占有用于堆粪的集体土地上垒厕所引发矛盾。2012年4月19日,被告以原告铲了她家的粪土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便推到了原告在其房后垒的简易砖围墙。原告用柴火(枣刺)又将缺口堵住。2012年4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移走用于堵住断墙缺口的柴火(枣刺)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遂即拿起锄头去挖被告家的厕所,被告上前阻拦,抢夺原告锄头,双方扭打在一起,后经围观人劝阻分开。原告随后到河北镇派出所报案,于当天住入河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09.4元。2012年4月22日原告入住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腰背部挫伤,花去医疗费1567.9元,支出复印费50元。该纠纷经河北镇派出所调解无果,致纠纷产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河北镇派出所对贾粉霞、樊淑利和高林花的询问笔录,陇县河北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陇县河北中心卫生院证明及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复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否则要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为前后邻居,本应邻里团结、和睦相处,为���利于生产、生活处理好邻里关系。但原、被告却为堆放粪土的地方归谁所有而发生纠纷,且在纠纷发生后双方处事极不冷静,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医疗费,以其住院医疗费为赔偿范围,其门诊医疗费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无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对门诊医疗费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合理合法,计算标准不合理,各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核定标准为每天18元;其要求的复印费以其实际支出为准;其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支持,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是原告引起纠纷并殴打她,她���于自卫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樊淑利赔偿贾粉霞医疗费1877.3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复印费50元,共计3225.3元的70%,即人民币2257.71元;其余30%即人民币967.59元由贾粉霞自负,于判决生效后当即履行完毕;二、驳回贾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贾粉霞负担20元,樊淑利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周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文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