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任现德与被告刘延银、曹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现德,刘延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196号原告:任现德,男,1964年1月7日出生。被告:刘延银,男,1951年3月1日出生。原告任现德与被告刘延银、曹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延银、曹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现德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于2009年间被告在建设单县中承纸业工程时,购买我砂石料一宗,共欠砂石料款13224元,该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砂石料款13224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延银、曹留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于2009年间二被告在建设单县中承纸业工程时,购买我砂石料一宗,共欠砂石料款13224元”。原告提供由二被告出具签字的五份收条二份证明,该五份收条分别记载内容为:“今收到车号71300沙子各壹车贰拾肆方(24方),中砂m2单价83元,刘延银签字,2009年3月1日”;“今收到(刘忠工地)沙子贰拾肆方(24方),中砂m2单价83元,刘延银签字,2009年3月2日”;“今收到沙子贰拾肆方(24方),中砂m2单价83元,刘延银签字,2009年3月18日”;“今收到车号71300拉沙子、石子各壹车,中砂m2单价83元,石子m2单价50元,刘延银签字,2009年4月5日”;“收条,今收到石子壹车贰拾肆方,石子m2单价48元,刘延银签字,2009年5月21日”;其中该二份证明记载内容为:“收石子车号71118壹车(24方),石子m2单价48元,刘延银签字,2009年5月20日”;“收砂子车号71118壹车(24方),中砂m2单价73元,刘延银签字,2009年5月21日”;经被告曹留生对上述收条及证明核实,于2009年9月2日,分别在五份收条及二份证明中右上角签名。以上共计款分别为:中砂m2单价83元×24m2×4车=7968元,中砂m2单价73元×24m2×1车=1752元,石子m2单价48元×24m2×2车=2304元,石子m2单价50元×24m2×1车=1200元,总计款13224元。原告另提供被告刘延银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内容为:“证明,欠现德中砂款、石子款,中承纸业建设用,如中承(职)纸业不还,有刘延银承担。刘延银,2012年元月19日”。另查:对李启龙调查,证实被告刘延银收到原告砂石料一宗,欠原告砂石料款。原告未提供被告刘延银与被告曹留生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的有关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留生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款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刘延银偿付砂石料款1322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延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收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9年3月至5月间,被告在承建单县中承纸业工程时,多次购买原告砂石料,欠原告砂石料款13224元。原告提供由被告刘延银出具签字的五份收条、二份证明,该五份收条及二份证明条,即双方在买卖砂石料中,约定了单价、数量。被告刘延银已证明购买原告砂石料用于承建工程中使用,对此原、被告之间买卖砂石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据被告刘延银签字的收条及证明、证人证言(欠砂石料款13224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刘延银与被告曹留生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的有关证据证明,对其二被告关系无法查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留生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申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刘延银应依法偿还原告砂石料款的责任。被告刘延银认为该砂石料款属合伙期间所负债务,可向其他合伙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延银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笫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银给付原告任现德砂石料款人民币13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现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刘延银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思亮审判员 朱经文审判员 石长战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房殿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