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25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淑香与被告樊丽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香,樊丽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582号原告周淑香,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樊丽娟,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周淑香与被告樊丽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香,被告樊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住一个单元,被告家在原告家楼上。被告家的露台位于原告家厨房的上方。被告私自在露台上打排水孔,造成原告家厨房微波炉浸水,另外卧室大衣柜变形,墙壁渗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排水孔漏水问题,但被告拒不见面,让原告找物业。原告认为漏水主要由被告家在露台私自打排水孔造成,下雨渗水造成原告家财务损坏,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露台排水孔恢复原状,如被告不能恢复原状,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丽娟辩称,原告家墙壁长毛等情况,与我家无关。2011年年底供暖前原告曾主张我家漏水把原告家的屋顶和墙壁都渗湿了,后经物业查明我家地热有漏点,后来把我家地砖刨开了,但没看出来什么地方漏水,等今年供暖前再查一下。同意拆除露台上水管,重新对露台做防水,恢复露台原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业主,被告系原告楼上业主。被告家有一露台,被告装修房屋时在露台上打孔接一上水管。2011年原告发现厨房及卧室墙壁渗水,认为系被告在露台上打孔接水管所致。与被告就此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承认在露台上打孔接上水管的事实,但否认原告家漏水与其在露台接水管有关。另外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在露台一角打孔安装一上水管,但并未使用,露台原有地漏畅通。被告家卫生间、厨房水管无明显漏水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擅自在露台打孔安装上水管,改变了露台原有结构,有可能对相邻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露台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露台安装水管的行为与原告家渗水有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房露台上排水管,并对露台恢复原状;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