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方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9-08-01
案件名称
方城县丰王肥业有限公司与方城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方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丰王肥业有限公司;方城县城乡规划局
案由
城市规划管理(规划)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方行初字第30号原告方城县丰王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国武,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慎金,男,1959年2月2日生,汉族,干部,住方城县。被告方城县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刘金祥,任局长职务。原告方城县丰王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城县城乡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劼、王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城县城乡规划局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至29日期间,原告因生产、生活所需,在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广场对面自有的临街房二楼搭起活动板房六间。2012年6月30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三、四十人在无任何执法手续的情况下,不顾原告劝说、阻拦,冲进原告院内,将二楼活动板房毁坏一空。原告无任何执法手续,强行暴力执法,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强行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29日被告作出的(2012)方规停字第012091号停建通知书,证明被告仅作出该通知,程序不到位;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原告拥有合法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4、照片九张,证明被告强制拆除部分画面和后果;5、证人田某、吕某、蒋某当庭证词,证明强制拆除过程;6、被告工作人员刘辉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慎金电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明事件发生的部分起因、经过及结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为传来证据,无法查明该证据的来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广场对面路西有平房一座。2012年2月,原告欲在该平房房顶建活动板房,遂向被告申请,但未获批准。2012年4月27日,原告直接开始建设。4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为由,向原告送达了(2012)方规停字第012091号停建通知书,4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强制将原告已建起的活动板房拆除。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享有强制拆除的职权。但强制拆除必须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等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当向被告送达催告书,并告知被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被告仅向原告送达了停建通知,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故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章松审判员 张振山审判员 尚 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