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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建与郑山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李建。委托代理人王岩,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山松,农民。原告李建与被告郑山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郑山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欠我货款,于2011年8月4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424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我不欠原告钱,欠条上的钱刘江涛已经还给李建。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李建货款57424元,于2011年8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截止2011年8月4号欠李建货款53734元(伍万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小媳妇八十二箱零二瓶。郑山松2011.8.4”。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山松欠原告李建货款5742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欠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辩称欠款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山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人民币57424元,并支付该笔欠款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审 判 员  谭杰广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