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陈某丁与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余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19号原告陈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某丙(曾用名陈静),女,生于1972年10月2日,汉族,无业,系原告陈某甲母亲。被告余某,自由职业,系原告陈某甲父亲。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丁诉称,我父亲余某与母亲陈某丙因性格不合分居,我一直随母亲生活。2012年,我曾经在宜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过抚养费问题。现在物价上涨太快,学费和生活费都成倍增长,母亲陈某丙因无工作,生活困难,根本没有能力抚养我。我每个月开支一千多元,余某每月应增加300元抚养费,即每月支付我600元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余某每月支付我生活费、学费等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某在庭审中辩称: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过高,我负担不起。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丁的母亲陈某丙与被告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分居。××××年××月××日,陈某丙生育女儿陈某丁,原告陈某丁一直随母亲陈某丙生活,由陈某丙抚养。2005年和2012年,因被告余某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陈某丁两次起诉要求被告余某支付抚养费,本院先后作出(2005)宜民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余某支付陈某丁抚养费2000元/年,(2012)鄂宜城民鄢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余某支付陈某丁抚养费300元/月。现因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加之陈某丙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陈某丁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余某按600元/月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宜城市人民法院(2005)宜民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2012)鄂宜城民鄢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母亲陈某丙与父亲余某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丁的母亲陈某丙与被告余某在婚姻期间产生矛盾分居,在此期间,陈某丙与余某的财产实际上处于分割状态,双方各自支配和使用自己的那部分财产,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和强制性的,从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抚养费的给付不以夫妻是否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故原告陈某丁要求被告余某增加给付抚养费数额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余某应当给付。根据被告余某的经济收入和原告陈某丁的实际需要,按500元/月给付抚养费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按500元/月给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人民陪审员  邱方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