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志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红,又名“红红”,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小学文化,灵石县宏腾煤化有限公司职工,捕前住灵石县。1989年1月26日张志红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4月28日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9年7月21日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海滨,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红及其辩护人张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1日18时50分许,英武乡业乐村古某明与英武村古某贵因会车发生口角,古某贵便叫来朋友张某明、赵某锋二人,古某明也叫来其弟古某强、以及被告人张志红(古某明、古某强二人已治安处罚)对张某明、赵某锋二人实施殴打,期间张志红手持菜刀将张某明、赵某锋二人砍伤,后该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明、赵某锋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志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志红辩称,我就不知道古某明、古某贵发生口角;对方七、八个人,有人把我打倒后,我才随手拿瓦刀自卫。我是正当防卫。其辩护人张海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张志红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有自首的意识,并一直正常上班,并非逃离现场;被告人有自卫的性质;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并且被告人也愿意赔偿被害人;另外被告人所持为泥瓦刀,并非菜刀。望法庭根据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作出罪刑一致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18时50分许,在英武乡业乐村低路段,古某贵驾车下坡途中与古某明驾车上坡时因会车发生口角,古某贵便叫来朋友张某明、赵某锋二人帮忙。二人到达现场后欲说和时,与古某明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到一起,期间古某明的弟弟古某强(古某明、古某强二人已被治安处罚)闻讯也参与打斗,而被告人张志红则持刀先后将赵某锋、张某明二人砍伤。案发后,经鉴定,张某明、赵某锋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古某贵的报案材料及其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月21日晚6时许,其驾车往业乐村送人后返回下了业乐村水泥路时,下面上来一辆车,因会车双方发生争执,其电话叫来张某明、赵某锋;二人来了后分别被“傻红红”持刀砍伤的经过。2、被害人张某明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21日18时许,我接到朋友赵某锋电话说是古某贵的车被人们挡住了,让过去看一下,我刚挂了电话,就接到古某贵的电话说是在业乐村底下路上被人把车挡住了,让我和赵某锋过去看一下。之后隔了五六分钟,赵某锋开车来拉上我沿着圪台沟去了业乐村。路上走了约四五十分钟,我们二人到了业乐村底水泥路上,我下了车看到一辆轿车在路上横着,车旁边站着六七个人,我就上去说了一句“这是个什么事了,都是一个村的,让一下就过去了”。其中的一个年轻人就说“让你妈*了”开始骂我,随后拿了一根木棍(在帐篷外面拿的)在我的左肩上打了一下,我就去夺木棍,两人就互相厮打在一起。接着从帐篷内出来一个女的就把我抱起来,旁边又有一名年轻人手中拿的一根木棒也在我身上打,两个人都用木棒这些东西在我背上,胳膊上乱打,这时我感到后脑勺疼了。就转身一看,是一个男人拿着一把菜刀朝我头上砍了,我就用手挡,菜刀在右手腕口砍了一刀,左胳膊处也砍了一刀,我赶紧就跑,跑的途中我摔倒在地,被人们扶起来拖回车里,回了车里以后我发现身上多处受伤流血,听古某贵说拿菜刀砍我的人是水头的张志红(人们都叫他傻红红)。再后来的事情我因流血过多就不清楚了,等我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3、被害人赵某锋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21日下午六点左右,我接到朋友古某贵的电话说他的车让人堵在了英武乡业乐村的路上让我上去看看,通话结束后,我便叫上朋友张某明一起到了业乐村,下车后看到一群人把古某贵开的车给堵了。张某明就先过去了,我随后紧跟上去,只见对方两三个人拿木棍向张某明打,还有一个人拿的菜刀直扑向我并在我头上砍了一下,当时头上就流血了,我转身就跑,没跑几步看见古某贵的车向我开过来,我就赶紧上了古某贵的车。刚上车我就问张某明去哪了,这时看见有人把张某明从业乐村路旁的小卖部(帐篷)旁的人堆里拖出来,后把他抬到了车上,古某贵开车把我和张某明送到了医院。4、证人郭某高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业乐村的村长;2012年1月21日晚19时许,村民闫某文和他妻子温丽萍来到家里说有人把他姐夫古某贵的车堵住了,要我与他们一起去看一下,到了坡底现场,当时现场水泥路上有一辆小型轿车停在下面堵住古某贵开的车,我就进了路边古某清家帐篷内,里面有古某清以及他儿子古某明、古某强、女儿古某萍和“傻红红”。我就和他们说此事,他们的意思是让司机下来给说好话,就这样我和他们说了十来分钟,就出去叫古某贵,让他去和他们说一下,古某贵不下车,没办法我就又回到帐篷内又和他们说,隔了有十几分钟,外面来了一辆小轿车,从车里下来两个人,一前一后往帐篷前走来,前面那个年龄四十多岁,身体偏瘦的人说:“什么事了,说开了就行了么,”古某明、古某强就和这人骂起来,之后从帐篷外拿了木棒之类的东西,分别对这个人的身体殴打,古某萍也扑上去抱住这个人,“傻红红”从帐篷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在那个年龄三十多岁身材中等的人头上砍了一刀那人就吓得跑了,古某清也不知从哪拿了一根木棒之类的东西在那个年龄四十多岁,身体偏瘦的人后背打了一下,我就赶紧过去劝止古某清、古某明、古某强等人,“傻红红”又开始对这个年龄四十多岁,身体偏瘦的人头部、胳膊上砍,砍的那个人浑身是血,闫某文和温丽萍把这个人拖到古某贵的车上,古某贵就驾车离去,后来我也就开车回到了村里。5、证人古某明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月21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城里买菜,在晚7点左右我开车往回走,开到英武乡业乐村的路上,对面来一辆霸道车,当时路上刚下了雪路滑我不想往后倒车,我就下车和那辆霸道车的司机说让他往后倒下,那个司机车窗也不往下放不理我,我后来就把车往后倒,我倒到坡底时我的车就斜着停到了路上,我家里的人们也都出来了,这时我们业乐村村长郭某高来了和我说让我让下,我说“不行,让他下来说好话我就让”后来,我就看到有两个人过来了和我说;“这是谁的车了,给让开”,我不让,后来他们就打我,我看见和我打架的两个人中像是拿的镐把,我就在旁边找了根棍子打他们,我弟弟也和他们打,后来我弟弟古某强跑过来和我说他让人打伤了,腰上流血了,我就赶紧把他送医院,那个霸道车就开走了。6、证人古某强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月21日晚上7点左右,我哥古某明送我嫂子武晓慧回村里,路过村底我姐小卖部帐篷就把我放在那,不一会我哥又回来了,我问他怎么回事,我哥说:“上边有个霸道堵了路,”当时买东西的人多,我只顾卖东西,中间我村(英武乡业乐村)村长郭某高进来和我父亲古某清在那说了大约有十几分钟,我也不知道他们说了些什么,之后出去有一下又回来了,过了会,听到帐篷外边有人叫唤了,我就赶紧往出跑,出去之后看见外边我哥古某明和不认识的两个人正在打架,我冲上去就打其中一个偏瘦的人,这时他拿带钉子的木板在我的腰部打了一下,木板挂在了我的身上,我赶紧就把木板取下来,这时我姐就过来招呼我,我哥和他们还在那打着了,我姐把我扶到车上,把我送到了医院。7、证人古某清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月21日下午7点左右,我和女儿古某萍、二儿子古某强一起在小卖部里,当时正是聚义洗煤厂下班买东西的人多了,我就在那给人们拿东西,我看到和我女儿找对象的“红红”来到小卖部里问我拿烟了,我就给了一盒,他就走了,接的我们业乐村的村长郭某高就来了和我说我大儿子古某明在外面的路上和英武村的“二留”在上业乐的路上因为一个上一个下开的车互相不让快闹起来了。我一听就和村长说我把东西卖给人们就出去说下让让开算了。后来村长就出去了,这时我就听到外面有人喊“打起来了”我二儿子、女儿就跑出的了,我也就跟出的,一出门就不知道谁打了我头一下,天黑我也没看见,我就看到门口一伙人打起来,我二儿子在地上坐的了,我过去一看,我二儿子就和我说他腰上破了流血了,我赶紧就把我二儿子拉回小卖部里,在门口就叫我大儿子古某明赶紧回来,我大儿子没回来,我女儿回来了,就把我二儿子扶出去了,我女儿说外面打架了推我不让我出去,后来我就一直在小卖部。8、证人闫某文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月21日晚6点左右,我姐夫古某贵,姐姐温彩某还有我的三妹温燕某,一起送我妻子温丽萍回业乐村,送她回去后他们就往回走,晚8点30分左右,我妻子接到温燕某的电话说“在业乐村快到圪台路口那堵了车了不让走”,我一听就赶忙去村里叫上村长郭某高让村长去说和一下,村长开车拉上我和妻子温丽萍就到了路口,看到我姐夫古某贵的车让一辆小车堵在了那,村长说:“你们不要下去,我去说说”。我们就在车里等,过了一会我就听到人们在下面吵开了,我一听就赶忙跑去,到了下面我就看到古某清的大儿子古某明手里拿的两根木棒,古某清也拿着一根在古某明身后,我就赶紧去拦住古某明,还从他手里夺了一根过来,我一转身就看到我姐夫的朋友赵某锋一手捂着头在流血,后来就有人喊“砍伤人了”,我就往过跑,过去一看是我姐夫的朋友张某明手捂着头血还往外冒,我妻子温丽萍也在旁边,我就赶忙和妻子把张某明拉到我姐夫车里,后来我姐夫古某贵就把他们送到医院,我看到旁边也没人了,我和妻子温丽萍还有村长就回家了。9、证人温某萍、温燕某、温彩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月21日晚6时许,二被害人被人持刀砍伤的经过。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月21日晚6时,案发现场的状况。11、灵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明、赵某锋的损伤均构成轻伤。12、查找笔录,证实2012年1月22日及2012年3月5日经两次查找张志红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均未果。13、本院(1999)灵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及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晋中中法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减刑裁定、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红曾被判处刑罚及释放的时间。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5、被告人张志红的供述,证实其砍伤二被害人的事实,并称其是被一大个子男的用木棍打倒后,才捡起一把工程队用的泥瓦刀砍的他们。16、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志红于2012年3月4日经群众举报,被抓获。上述证据在质证中,被告人张志红提出其系被对方七、八个人殴打,并有人把其打倒后,才随手拿瓦刀自卫。对此因无证据证实,且与各证人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所举以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查找笔录;及其它书证,可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红持刀伤害他人,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红犯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所辩其属正当防卫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本案定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被告人作案工具的争辩,因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量刑,况且又查找未果,故本院不予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梁坚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红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