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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海宝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与宁波市胜发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海宝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宁波市胜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05号原告:宁波江北海宝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7307-5)。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正大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沈拉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鸣,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宁波市胜发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4509-7)。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炮台山*幢***室。法定代表人:高希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江北海宝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胜发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绍平于同年6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波江北海宝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鸣,被告宁波市胜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希发,委托代理人姚善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宁波江北海宝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原告依口头约定向被告供应柴油183.98吨,货款共计1226423.9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11份,尚欠原告货款278900元。被告曾用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被告也已经入账,被告一直在高顺修经营的加油站加油,高顺修的欠条上注明“以自身的所有财产作担保”,被告与宁波市东海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足以使原告相信高顺修向原告购买油品的行为代表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8900元,支付2011年3月至今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4081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波市胜发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被告互不相识,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集装箱的物流公司,在方桥村停车场内没有开设过加油点,也没有从事过油品经营活动,原告所称的加油点系高顺修开设。被告胜发公司及公司成立之前,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希发的汽车即和其他车队一样在高顺修开设的加油站加油,仅仅是高顺修加油站的客户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高顺修的买卖及结算关系。原告提供的催款函均邮寄至“算山安达危险品货柜堆场”,起诉状中原告认为被告的经营地址也在此地,但事实上被告从来没有在此经营过,也没有设立过经营点,原告连被告的经营场所都不知道,反证原告未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同时证明其所提供的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都是后来从第三方处取得,而不是在高顺修向其购油时获得。原告陈述其将柴油送至梅墟方桥村停车场加油站,并提供了该停车场及加油站的照片,但是这个加油站并不是被告所开设,所有的证据均表明是高顺修开设,与原告所提供结算单能够相互映证;高顺修在(2012)甬仑商初字第495号案件的答辩状中也明确提到其与本案原告有购油关系,方桥村加油站是其个人开设等事实。被告系高顺修开设加油站的客户单位,长期在此加油,并向高顺修支付油费,高顺修应向被告提供发票,但因其为个体经营且未经工商登记,故其直接从上家取得发票给被告做帐。被告未向原告购买过一滴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高顺修身份证复印件、0#柴油供应合同,用以证明高顺修作为被告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高顺修是被告工作人员。宁波市东海长城石化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的案件法院已另案受理,在该案中被告是为高顺修购油提供担保,表见代理不成立。原告从2010年3月份开始向高顺修供油,这时高顺修根本不可能向原告提供被告的营业执照。高顺修与宁波市东海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的合同是2010年5月份签订,故原告陈述高顺修向其购油时就提供了被告的营业执照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等是该案起诉后原告从该公司复印得来的;2、送货单、送货地点照片,王国庆、潘俊、刘某的书面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供应被告油品,双方实际履行购油合同的事实,照片证明被告的车停在方桥村停车场,里面有油灌可以放油。被告质证称,送货单大多均注明收货单位是高顺修,而且是否高顺修签字不能确定,故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王国庆、潘俊、刘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6日、2010年10月10日的送货单均不能反映王国庆参与这些货物的运输,也不能证明其身份。潘俊、刘某一起书写证言,丧失了证人资格;3、转账支票、进账单,用以证明被告用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是根据高顺修指示直接开具转账支票1万元给原告,仅此一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直接存在油品买卖关系;4、增值税发票1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发生油品买卖关系。被告质证称,被告在高顺修地方加油需要发票入账,高顺修未经工商登记不能提供发票,故其要求上家直接开具发票给被告,这些发票不是原告直接交给被告的,也不是原告所说的供油之后开票,发票与原告的供油没有对应关系;5、购油清单、欠条,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购油工作人员高顺修对账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购油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欠条无法确定是否高顺修本人所签,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欠条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反而能够证明买方是高顺修;6、邮件详情单、催款单,用以证明原告二次发函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没有收到过催款单,邮寄地址不是被告的经营场所,原告不知道被告地址的情况可以反证原告与被告没有来往,也不可能在向高顺修供油时就已取得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7、客户明细账,用以证明原告的电子账务记载了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此为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5份,用以证明高顺修系个体加油站业主,梅墟方桥停车场内的集卡车加油站系其开设,相应的集卡车车队曾在高顺修开设的加油站定点加油,高顺修所使用的房屋是高顺修向方桥村村委会所租用。原告质证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具体经办人,不符合证据规则,而且没有租赁合同来映证该证明的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四个证人的证明无效;2、通话录音资料、通话清单、话费发票,用以证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根据起诉状记载的原告的手机号码与原告公司负责人进行了交涉,通话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质证称,该证据过了举证期限,无法确定是打给谁的电话,也不知道通话清单上的内容是否与录音一致,对话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2012)甬仑商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和高顺修在该案中的《答辩状》,《答辩状》证明2008年11月起,高顺修开始经营加油站业务,系个体业主。被告系高顺修加油站的客户,被告下属车辆曾在高顺修开设的加油站内定点加油,高顺修曾在经营加油业务过程中向宁波海兴油品有限公司、原告宁波江北海宝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宁波海景油库公司等相关供油商处购进柴油,出售给相应车队,赚取差价。(2012)甬仑商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是为高顺修担保,确认被告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原告质证称,对答辩状的真实性有异议,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供油清单22张、汇款凭证、结婚证、户口本,用以证明被告与高顺修之间多为现金交易,少部分通过汇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希发之女高智慧向高顺修汇付货款,印证被告与高顺修是买卖关系。原告质证称,对供油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高顺修的关系是被告内部关系,被告的加油站由高顺修经营,汇款凭证是其内部结算方式。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称其为顾兴祥所有的浙B×××××油灌车押运员,一位叫小董的人经常委托其从原告油库运油到梅墟方桥村储油点,一共有两个贮油灌,但不知该贮油灌为谁所有。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称其从事车队运输经营,名称为李向阳车队,车队用油曾向高顺修购买,时间约有一年多。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分述如下:争议焦点一,案外人高顺修向原告购买油品是否代表被告,即被告是否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起诉主张,2010年3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原告依口头约定向被告供应柴油183.98吨,货款共计1226423.9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11份,尚欠原告货款278900元。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高顺修向原告购买油品是基于其在被告单位的职务或根据被告的授权,而且原告在嗣后的叙述中,称高顺修的行为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即表明高顺修不能代表被告。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的焦点二,案外人高顺修向原告购买油品是否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原告以案外人高顺修向原告购买油品后,被告曾用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被告已经入账,被告一直在高顺修经营的加油站加油,高顺修的欠条上注明“以自身的所有财产作担保”,被告与宁波市东海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高顺修交给原告的被告营业执照等证照复印件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足以使原告相信高顺修向原告购买油品的行为代表被告,原告是善意、无过错的,所此认为案外人高顺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应先于合同的履行,转账支票和发票的开具迟于合同成立之时,以此倒推合同成立时的交易相对人不符逻辑;原告不能证明高顺修是否代表被告与宁波市东海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即使事实是肯定的,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无必然联系;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复印件是否为高顺修向原告采购油品时提供给原告,即使事实是肯定的,也不足以作为高顺修能够代表被告的凭据;高顺修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不能当然推定该债务是被告的债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所负,或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本案中高顺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案外人高顺修的行为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江北海宝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胜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90元,减半收取304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065元,由原告宁波江北海宝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