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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346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周某某,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现住所不详。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2月12日经原宁县盘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魏某甲1993年12月21日出生;女孩魏某乙1999年3月11日出生。婚初我们夫妻关系尚好,后被告于2002年7月12日外出至今不尽家庭义务,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双方于1993年2月12日经原宁县盘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魏某甲1993年12月21日出生;女孩魏某乙1999年3月11日出生。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好,后因被告外出数年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却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离家出走长达数年不尽家庭义务且又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鉴于未成年孩子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又无音讯,故孩子宜由原告抚养,对于抚养费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魏某某与周某某离婚。二、孩子魏某乙由魏某某抚养;周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魏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张维涛人民陪审员  陈彦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春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