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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琼执复议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琼执复议字第1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凡,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中国五矿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中枢,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晋顼,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口市建材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声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2012)海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股东及股权,是投资人在公司享有投资权益的证明,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海口市建材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持有海联公司40%的股权,有工商登记资料为凭,该院对该股权采取冻结措施,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审计报告,被执行人建材公司确实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但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因出资产生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因此,异议人海联公司请求终止对上述40%股权的执行,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执行法院就强制执行中的股权转让事项对公司及股东负有通知义务。由于法律并未排除执行法院可以通过请求公司协助配合的方式来达到通知股东的目的,且公司就经营中的重大事项对股东也有信息披露义务,基于公司与股东的密切关系,该院向公司发出通知,请求公司协助通知其股东的做法,并无明显不当。但是,公司并非法定的通知义务主体,通过公司协助通知的做法并不能排除法院的责任与义务。现异议人请求纠正通知的方式,具体的通知行为可以由该院在执行实施的过程中依法作出,而不必然对现有的行为予以撤销或更正。遂裁定驳回海联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海联公司称,1、依照设立海联公司的合同书及公司章程约定,建材公司应提供办公用房、仓库、商场及职工宿舍共1400平方米折价126万元、一辆小汽车折价16万元及58万元现金出资,占40%的股权。但从合同签订至今,建材公司未办理移交和产权过户手续,海联公司未实际取得该资产,建材公司出资不到位,在法律上从未成为持有海联公司40%股权的股东。况且,建材公司约定出资的上述资产,已被海口中院作出的(1999)海中法执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抵债予五矿国际实业发展公司,建材公司失去财产权后,在事实上也不可能成为持有40%股权的股东。退一步而言,根据海南惟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建材公司实际出资额为49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仅为9.8%。因此,海口中院认定建材公司持有异议人40%股权,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对该股权的处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海口中院3号裁定,终止对建材公司所持海联公司40%股权的执行。2、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权。”显然履行通知责任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海口中院作出(2006)海中法执字第53—1号通知书(以下简称53-1号通知书),要求海联公司代为通知公司股东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并依法通知海联公司各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申请执行人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原为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辩称,1、根据工商行政机关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记载,建材公司一直持有海联公司的40%股权,依法可以执行。2、因海口中院裁定冻结建材公司持有海联公司的40%股权,海联公司曾经以建材公司没有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请求解除股权冻结等理由提出执行异议,海口中院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和复议请求。现海联公司以同样理由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海口中院在通知股东的程序上可能有瑕疵,但是并不能否定查封股权裁定的效力,海口中院3号裁定已明确将在执行中自行纠正,只要将相关手续补齐即可。请求维持海口中院3号裁定,驳回海联公司的复议申请。被执行人建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1988年5月4日,建材公司(甲方)、广东石油化工工程开发公司(乙方)与加拿大实用毛纱并线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关于联合开设中外合资海联企业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共同出资成立海联企业有限公司。合同及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海口建材供应公司应提供1400平方米用房(折价126万元)、一辆小汽车(折价16万元)及现金58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海联企业有限公司经审批、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于1988年9月3日成立。1988年11月4日,海联企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用名海联公司。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海联公司投资者名称及投资情况为:建材公司,认缴出资额200万元人民币,占40%;加拿大实用毛纱并线公司认缴150万元人民币,占30%,广东石油化工工程开发公司认缴150万元人民币,占30%。至今,工商登记的股权持有人和股权份额未发生变更。自海联公司成立至今,建材公司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将出资的实物资产登记过户到海联公司名下。2006年11月27日,海南惟信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海口中院的委托,作出海南惟信专审字[2006]ZS030062号《关于海口市建材供应公司在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出资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确认建材公司在海联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49万元,占海联公司注册资本的9.8%,占建材公司认缴出资额的24.5%。另查:原告五矿公司诉被告建材公司代销协议纠纷一案,海口中院于1999年10月13日作出(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建材公司尚欠五矿公司钢材款人民币4,175,611.50元及利息。因建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五矿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海口中院作出(2006)海中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建材公司持有的海联公司40%的股权。海联公司以建材公司未按公司章程和注册登记认缴的出资额出资,不具有海联公司股东资格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海口中院以(2006)海中法执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海联公司的异议。海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琼执复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海联公司的复议请求。根据海口中院委托,海南海咨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建材公司持有海联公司的40%股权进行资产评估,并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零。2011年10月9日,五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去函海口中院,表示五矿公司愿意以建材公司尚欠其债务的70%(即人民币420万元)购买上述40%股权。2011年11月11日,海口中院向海联公司发出53-1号通知书,其内容为:该院在执行本案中依法委托评估建材公司持有海联公司40%股权的价值,评估结果为零值。五矿公司愿以建材公司尚欠其债务的70%(即人民币420万元)购买该40%股权。现该院拟处置该40%股权。根据法律规定,在该院处置前,海联公司股东对该4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海联公司通知该公司各股东,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答复该院是否愿以人民币420万元购买该40%股权,逾期不答复,该院将视为海联公司股东放弃处置前对该40%股权的购买及同意该院依法处置该40%股权。2011年12月2日,海联公司对53-1号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海口中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3号裁定,驳回海联公司的异议。海联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以上事实,有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通知书、工商机关档案登记资料、合同书、公司章程、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及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注册登记,是投资人依法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享有公司权益和承担公司义务的证明,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记载,建材公司依法持有海联公司40%的股权和具有股东资格。虽然建材公司存在未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但依据法律规定,建材公司仍具有海联公司股东的资格。海联公司认为建材公司认缴出资不到位,未取得海联公司股东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海口中院3号裁定不支持该异议请求是正确的。在本案执行中,因建材公司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五矿公司的申请,海口中院拟将冻结建材公司持有海联公司的40%股权进行转让,用于清偿建材公司尚欠五矿公司的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拍卖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但海口中院未经建材公司同意,也没有依法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转让建材公司持有海联公司的40%股权,而是以53-1号通知书采取直接抵债转让的方式,由五矿公司用建材公司尚欠其债务的70%购买建材公司的40%股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海口中院3号裁定未依法予以认定及纠正不当。另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由于海口中院未按法定方式履行通知海联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义务,而是以53-1号通知书采取通过海联公司代为通知各股东是否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海口中院53-1号通知书在采取转让股权方式、通知股东方式等方面存在执行行为不合法,海口中院3号裁定未依法予以认定及纠正不当。海联公司申请复议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执字第53-1号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华敏审 判 员  邢 词代理审判员  王继君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赵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第2款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第55条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十九条第一款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