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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战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战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75号 原告深圳市金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76号华泰综合楼东座803室,组织机构代码66266051-8。 法定代表人方喜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鹰,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战平,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陈国军,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入职原告,任施工人员,工作地点为宝安区松岗虹桥头村工业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11月8日,被告在工作场所受伤,被钢筋击伤右眼,当天被送至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0年11月15日至11月29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行右眼玻璃体切割+巩膜外冷凝+视网膜复位+气液交换+硅油填充+眼内光凝术,2011年10月11日至10月17日在该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行右眼PHACO+IOL+硅油取出术,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1月9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为被告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被告受伤后,该保险公司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粤南[2011]保鉴字第40095号《人身意外伤残鉴定书》,结论为被告伤残等级为四级。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全部医疗费用均由该保险公司理赔完毕。 再查,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已受理,目前尚无结论。 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1】第15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在工作场所受伤,之后两次住院治疗,直至2011年11月17日医疗期终结,此期间应认定为被告的医疗期。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1月9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深圳市金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战平在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本案已当庭宣判,并指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3日至本院材料收转室第31号信箱领取书面判决书,逾期未领取,视为已经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麟舒(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