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同商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王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商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薛雁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雁青,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雁青,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晋B51×××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4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车损险保额为239310元。2012年2月23日18时,原告雇佣司机王昌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51×××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晋KA×××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鉴定车损为772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在事发后未予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77200元、鉴定费2000元、事故清障费1800元,合计8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该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成8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该院退还原告912.5元,其余912.5元及专递费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与主文一并履行)。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573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王成的车辆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的30%在被上诉人王成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明显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王成辩称,对方车辆没有保险,而且不具备赔偿能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上诉人主张王成的车辆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的30%在被上诉人王成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请求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由于王成的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条规定,王成应对其车辆损失自担30%责任,由事故对方对王成车辆损失负担70%责任。但王成的车辆又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王成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自担的30%车辆损失,应由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被上诉人王成。对于王成可向事故对方主张的70%车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王成就该项损失直接向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主张赔偿,因此上诉人应先向被上诉人王成履行该项赔偿义务,之后,就该项赔偿取得向事故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请求只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王成30%车辆损失的上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刘凤山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