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成裕与康彩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57号原告:徐某某,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女,194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3日起至本金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康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60000元借给了别人。我已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2.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1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在答辩中称已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2012年2月16日、同年1月15日被告分别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1000元,合计1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8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计1012.5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 婷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