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复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敦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复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敦某某,于2011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2012)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敦某伙同罗某、薛某(均已判决)和高某(邯钢宝冶建设临时工、在逃)预谋伺机从邯钢七号高炉盗窃钻杆。2011年8月18日晚,在邯钢炼铁部七号高炉车间内,敦某与薛某、高某等人一起盗窃废钻杆,并装入罗某驾驶的面包车(冀D×××××)内,后罗某驾驶该车在复兴区百家村后街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废钻杆1.97吨,价值5812元。2011年11月16日£¬±»¸æÈ˶ØÄ³µ½¹«°²»ú¹ØÍ¶°¸£¬²¢Èçʵ¹©ÊöÁË·¸×ïÊÂʵ¡£上述事实,被告人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复兴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胜利桥刑警队民警出具敦某投案的证明;邯钢炼铁部保卫科出具2011年8月18日晚炼铁部7号高炉车间堆放的废钻杆被盗的证明;被告人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罗某、薛某的供述及罗某对敦某及盗窃地点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复兴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胜利桥刑警队制作的现场图、照片;该队出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经过、过磅单;以及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价值58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敦某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敦某具有的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社会调查,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申素霞审判员 米 娥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