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王一×。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委托代理人王树材(被告之父),华阳恩赛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王一×诉被告王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王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三×,被告怀孕期间原告患病,被告从未看过原告,反污蔑原告的问题,2010年11月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后撤诉,原被告之间经历多次诉讼,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了家庭独自搬出在外居住,被告并不体谅,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张;2、结婚证复印件1份;3、(2012)东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1份;4、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薄证明打印件1份;5、2011年12月25日告知函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患有脑膜瘤疾病,在2012年1月5日做的开颅手术,目前尚在恢复期,并且伴有术后右臂癫痫,需要长期服药治疗,在庭审中对被告情绪有刺激的问题不予回答,被告的主治医生不建议被告出庭应诉,但考虑到离婚案件必须本人出庭,所以在庭前被告书写了书面意见,被告不再口述,以书面意见为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第一次庭审后在回家路上被告犯癫痫病,现在身体状况非常不好,主治医生不允许被告再出庭,如果被告再受刺激生命会有危险。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2)东民初字第65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1份;2、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人协议书1份;3、住院清单1份;4、住院收据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三×,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被告曾来院起诉原告离婚,后撤诉。2011年1月9日被告作为双方之女王三×的法定代理人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育费。2012年4月9日,本院以(2012)东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原、被告分居期间的子女抚育费。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2012年1月被告因脑瘤做了开颅手术,现正在恢复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现双方子女尚小,离婚对子女的成长不利,原告应多考虑子女的利益,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现被告身体尚未完全恢复,原告亦应多考虑被告的身体状况,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思考双方今后的婚姻问题。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 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茂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