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国华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华,男,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伯特利公司员工,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2012年5月2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华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刘国华因经济拮据便窜至其同住的龙山花园24幢3单元302室被害人李某某的房间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挂在房门后的包翻开,将其钱包取出,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李某某身份证一张,后又将包内被害人李某某一张中国银行卡窃得,事后通过询问被害人李某某银行卡密码于2012年4月29日在芜湖市开发区奇瑞BOBO城徽商银行将卡内现金1800元取出,后又用卡在超市消费45元,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事后被告人刘国华将被盗钱包、银行卡扔至龙山花园楼下垃圾桶内,将被害人李某某身份证藏匿于其工作的伯特利公司更衣柜内。案发后,被告人刘国华已将现金人民币2045元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刑事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收条;指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以及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华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国华系初犯、偶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