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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安宝诉吴开宗、吴文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宝,吴开宗,吴文杰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吴安宝,男,1968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伟军,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吴开宗,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吴文杰,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原告吴安宝与被告吴开宗、吴文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2月10日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锦彬、吴伟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王敏红担任记录。原告吴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宗、吴文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宝诉称,两被告在经营平南镇百惠超市期间,因装修需要,于2009年6月向原告购买水冷机、支架、空调机(包安装),总计3211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10月20日前结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从速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3211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二份,证实两被告经营平南镇百惠超市的事实;3、安装清单一份,证实被告购买空调及款项的情况。被告吴开宗、吴文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开宗、吴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安宝提供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开宗于2009年6月在原告吴安宝经营的平南县平南镇发展冷气店购买空调、水冷机、空气帘机及支架等,用于其经营的平南镇百惠超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于同年6月20日前安装完毕,2009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上述货款共计32110元,被告吴开宗承诺于同年10月20日前结清,并在安装清单上签字确认。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吴安宝经营的平南县平南镇发展冷气店属个体工商户;被告吴开宗经营的平南镇百惠超市也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2月24日成立,于2009年9月18日注销,同日由被告吴文杰经营。本院认为,原告吴安宝与被告吴开宗之间是通过口头约定,按照交易习惯发生的买卖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动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吴开宗购买原告吴安宝的空调设备,没有支付货款,有其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为凭,其欠原告的32110元货款理应支付。被告承诺在2009年10月20日前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付,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10月2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开宗经营的平南镇百惠超市属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所负的债务应以吴开宗的个人财产承担,该超市已于2009年9月18日注销,之后是由被告吴文杰经营,原告要求变更后的业主吴文杰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开宗支付32110元货款及利息给原告吴安宝(利息计算: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吴开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02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卓人民陪审员  周锦彬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