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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吕海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龙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47年5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龙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人吕海宝,又名吕小宝,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罪,1997年3月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2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日以被告人吕海宝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带民事诉讼过程中,附讼原告人龙某甲、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被告人吕海宝及其辩护人刘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吕海宝和任某某、贾某乙、贾某甲在滑县王庄镇仝庄村会上买肉盒时,遇到被害人龙某乙等四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吕海宝伙同任某某、贾某乙、贾某甲等人持刀刺入龙某乙胸部数刀。在看到龙某乙死亡以后,被告人吕海宝及任某某、贾某乙、贾某甲等人因恐罪行暴露,遂用绳子将龙某乙捆住,将尸体拉至滑县小铺乡大宫河大张庄河段予以掩埋。经法医鉴定,龙某乙系被人用匕首类锐器刺破肺脏、纵膈、心脏致大失血休克而死亡。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吕海宝主动到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海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海宝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1、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00000元。被告人吕海宝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有异议,没有对被害人龙某乙实施殴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海宝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吕海宝和任某某、贾某乙、贾某甲在滑县王庄镇仝庄村会上买肉盒时,遇到被害人龙某乙等四人,因龙某乙讲仝贺局穿的迷彩服是个老虎皮衣服而引起双方争执。被告人吕海宝伙同任某某、贾某乙、贾某甲等人遂对龙某乙等人实施殴打,任某某持刀刺入龙某乙胸部数刀。被告人吕海宝等人逃离现场后,又以看看人死了没有为由返回打架现场。在看到龙某乙死亡以后,被告人吕海宝及任某某、贾某乙、贾某甲等人因恐罪行暴露,遂用绳子将龙某乙捆住,将尸体拉至滑县小铺乡大宫河大张庄河段予以掩埋。经法医鉴定,龙某乙系被人用匕首类锐器刺破肺脏、纵膈、心脏致大失血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龙某乙弟兄三人,父亲龙某甲,1953年5月27日出生,农民;母亲王某某,1947年5月20日出生,农民。被抚养人龙某甲生活费20年×1819.80元×1/3=121298.66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5年×6604.03元×1/3=33020.15元,丧葬费30301元1×/2=15150.5元,以上共计169469.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海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不予供认,但有同案被告人任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的供述,证人仝某甲、仝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尸检报告及被告人吕海宝户籍证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海宝目无国法,因区区小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海宝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诉讼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吕海宝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刑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海宝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辩护人的对被告人吕海宝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就辩护人的被告人吕海宝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公安部物证检验结论相悖,且当庭亦未举出相关有力证据。故本院对该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就辩护人的被告人吕海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海宝虽未刺杀被害人,但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且在知道任某某等人致被害人死亡后,又积极参与掩埋尸体,隐匿证据,在共同犯罪中没有主次之分。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吕海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海宝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海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吕海宝赔偿因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王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9469.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付。)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士玲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