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卫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张伟与郭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郭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卫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张伟,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李小顺,平顶山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郭华彬,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中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煤炭调运部经理,住平顶山市。原告张伟诉被告郭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华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5月份离婚,2009年至2011年被告由于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4.5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华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以电话辩称,借原告的钱已经用房子抵押还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伟与被告郭华彬,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12日经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借款30000元、2010年2月11日借款15000元、2010年10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3月9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8月13日借款350000元,共计借款595000元。其中,2011年8月13日的借款350000元用房产作抵押。另外借款共计24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离婚协议、借条五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郭华彬在与原告张伟登记离婚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构成借贷合同关系,应依照约定的期限或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在庭审电话中辩称其已用房产抵押偿还部分借款及部分借款事实不存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用房产作抵押的仅有2011年8月13日的借款350000元,该借款原告并未起诉。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9年5月18日借款30000元、2010年2月11日借款15000元、2010年10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3月9日借款100000元借款共计24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伟的借款共计2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已由原告张伟垫付),由被告郭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