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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卡刀一把,伙同他人在阳朔镇锦竹酒店门口扒窃了失主TIUHENGPAK(马来西亚游客)的人民币1420元,在被公安民警发现并实施抓捕的过程中,其持刀威胁民警,后被闻讯赶到的其它民警一起协作而擒获,并缴获了所得赃款。所得赃款已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卡刀一把,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巫某的证言,失主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照,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涉案金额为1420元,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其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4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卡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仕恩审 判 员  吕海林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前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