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民再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包头市固阳县荣泰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包头市大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包头市固阳县荣泰小区业主委员会,包头市大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阳县荣泰花苑物业管理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再字第9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固阳县荣泰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刘占福,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瑞,男,汉族,64岁,包头市固阳县荣泰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现住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韩兴民,男,汉族,57岁,包头市固阳县荣泰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现住包头市固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大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希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固阳县荣泰花苑物业管理处。负责人任希茂。申请再审人包头市固阳县荣泰小区业主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大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固阳县荣泰花苑物业管理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我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的(2011)包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内民申字第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包头市固阳县荣泰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刘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韩兴民,被申请人包头市大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固阳县荣泰小区由被告开发建设,被告开发时按《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千分之一的规定,已配置物业管理用房97.46平方米,已移交给业委会。二被告于2006年3月经固阳县建设局批准,使用公共维修资金28万余元,用于小区道路维修重建。道路建设单位为固阳县兴港建筑有限公司;非小区业主使用的供热管网是独立于小区之外的部分,该部分由被告另行建设;小区供热一直由被告负责经营,2009年原告业委会强行收回锅炉房,目前,该案仍在重审中;有线电视初装费每户350元系固阳县广播电视台收取。另查明荣泰花苑管理处系大钧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荣泰小区时的一个临时机构,现已撤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五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其中物业管理用房被告已按1999年《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千分之一标准进行了配备,现已移交给业委会管理,故该项请求不能支持;第二原告主张的返还公共维修基金28万元,不能支持,因为该项资金于2006年3月经固阳县建设局批准用于小区道路维修,并且已实际全部支出,全体业主均为受益人;第三原告主张的返还非小区业主供热集资入网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被告已经用于供热管网建设,原告诉请依据不足不能支持;第四电视初装费系固阳广播电视台收取,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该由被告返还;第五原告主张的锅炉折旧费,因为锅炉所有权,目前尚不确定,该项权利属于待定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物业管理用房应按照2003年《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3‰予以配备;原审认定维修基金28万元已由2006年经建设局批准予以使用,但依法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开发商无权动用;非小区业主供热集资入网费并未用于管网建设,应该属于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所得收益,应返还业主;有线电视初装费不应由业主承担,应由开发商负担,理应返还;锅炉所有权应该是明确的,应支付折旧费。被上诉人包头市大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对方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包头市大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备的物业管理用房符合当时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标准。维修基金28万元的使用也是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经建设局批准予以使用的行为,上诉人包头市固阳县荣泰小区业主委员会认为该款项并未用于小区道路建设,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非小区业主供热集资入网费已经用于供热管网建设,有线电视初装费则是由固阳广播电视台收取,上诉人要求返还以上费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的锅炉折旧费,由于锅炉所有权纠纷尚在诉讼中,法院不宜支持该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包头市固阳县荣泰小区业主委员会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否认原审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固阳县荣泰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5000元,免予交纳700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包头市固阳县荣泰小区业主委员会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物业管理用房应按照2003年《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3‰予以配备;维修基金由业主交纳并共有,专项用于保修期满后共用物业的维修。开发商动用28万元的维修基金铺设了应由其投资的道路,受益人是开发商;被申请人利用业主的供热锅炉为非小区业主供暖,施工费及管网材料费已经向非小区业主收取。所谓50元/平米的入网费是经营性收费,应归全体业主收益;根据“一价清”的规定,有线电视初装费计入开发成本,应由开发商承担;锅炉属于荣泰小区的供暖设施,属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应支付折旧费。被申请人包头市大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申请人包头市大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开发建设荣泰花苑小区,一期工程于2005年10月交付使用。又查明,包头市固阳县荣泰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09年3月。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法律的适用问题。被申请人包头市大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年底开发建设荣泰花苑小区,其所配备的97.46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符合当时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标准。非小区业主使用的供热管网是独立于小区之外的部分,该部分的供热集资入网费已经用于供热管网的建设。有线电视初装费则是被申请人代为固阳广播电视台收取的。再审申请人要求返还以上费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维修基金28万元的使用是在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情况下,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予以使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锅炉折旧费的问题,由于锅炉的所有权纠纷尚在诉讼中,对该项请求本案不宜进行处理。故再审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包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王智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