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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小珍与张广、廖伊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珍,张广,廖伊朗,黄秀英,廖建春,张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何小珍,女,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宾宾,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廖伊朗,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黄秀英,女,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廖建春,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加俊,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何小珍诉被告张广、廖伊朗、黄秀英、廖建春、张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张广、张加俊名下的的房产。原告何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宾宾、被告张广、被告廖建春、被告张加俊、证人陈某1、证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伊朗、黄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珍诉称:五被告系家属关系,与原告认识多年。从2009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为此,以被告张广为借款人,被告黄秀英、廖建春、张加俊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2%,保证期限为2年。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之后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廖伊朗系被告张广之妻,应由俩人共同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广、廖伊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从2011年1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2、被告黄秀英、廖建春、张加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何小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广、黄秀英、廖建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内容;4、银行转账凭证及取款凭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5、2011年8、9、10月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均为月利率2%,且利息只支付到2011年9月份;6、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证明原告通过证人的银行卡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张广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我原先向原告借款共计550万元,后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本金250万元。借款后,每月我都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最后几个月是按2.5%支付利息的。现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2月份。目前我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并免除利息。被告张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廖伊朗、黄秀英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廖建春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目前我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能力代被告张广偿还借款。被告廖建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加俊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协议书上我的签字是事后补签的。被告张加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广与被告廖伊朗系夫妻关系。被告廖建春与被告黄秀英系夫妻关系,俩人系被告廖伊朗的父母。被告张加俊系被告张广之父。被告张广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偿还部分借款。2011年6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张广,借款的月利率为2%。被告黄秀英、廖建春、张加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届满后二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借款及担保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广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事实清楚,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广立即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辩称,其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2月,最后几个月支付的利息系按月利率2.5%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1年11月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偏高,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为1.5%。本案借款系被告张广、廖伊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廖伊朗应与被告张广共同偿还所欠借款。被告黄秀英、廖建春、张加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黄秀英、廖建春、张加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伊朗、黄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廖伊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何小珍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秀英、廖建春、张加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张广、廖伊朗共同负担,被告黄秀英、廖建春、张加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乓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