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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正洪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李正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站12号。法定代表人邱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堂荣��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洪,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正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2)璧民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堂荣、被上诉人李正洪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西双版纳龙舟广场工程时,所属“西双版纳龙舟广场项目经理部”作为乙方(承租方)于2010年12月12日由沈立富、杜学容作为经办人与原告签定《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乙方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合同中双方对日租金标准(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V型扣0.003元/颗·天、顶拖0.08元/套·天)、维修保养费标准(钢管0.5元/米、扣件0.2元/套、顶拖1.0元/套,钢管维修保养以弯钢管米数计算)、赔偿标准(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V型扣0.8元/套、顶拖25元/套)、上下车费标准(每吨人民币各拾贰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违约责任(乙方在每月三十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如逾期未付,每天按所租租金的10%交纳滞纳金,逾期超过一周(7天),甲方有权限期收回物资或要求乙方按租赁物资标准全额赔偿,乙方并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所属工地提供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拖、V型扣等材料。截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应付租金总额为174795.8元,维修费、上下车费和差配件赔偿12035.2元,扣除已付的160000元,尚欠26831元。被告继续使用的材料有钢管26.3米,扣件16556套、V型扣15200颗、顶拖172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合同中约定的按日加收10%的滞纳金标准和定额违约金100000元标准偏高,原告主动要求降低,只按所欠费用总额的30%计收为8049.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为承建西双版纳龙舟广场工程的需要而设立的项目经理部,作为十四冶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因其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十四冶建设公司承担。沈立富、杜学容以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加盖有十四冶建设公司西双版纳龙舟广场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应对沈立富、杜学容为施工的需要与原告签定租赁合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所属项目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差配件赔偿款,退还或赔偿租赁材料并支付后续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偏高,原告也以主动降低,只按所欠费用总额的30%计收是其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截至2011年11月30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差配件赔偿款共计26831元。二、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于前款规定时间退还原告钢管26.3米,扣件16556套、V型扣15200颗、顶拖172套。不能退还的部分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V型扣0.8元/套、顶拖25元/套的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V型扣0.003元/颗·天、顶拖0.08元/套·天的标准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之日止。三、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于前款规定时间支付原告违约金8049.3元(26831×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除一审传票、举证通知、《民事判决书》外,从未收到过其他任何案件材料(如原告证据等),原审存在程序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从未授权西双版纳龙舟广场项目经理部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与沈立富、杜学容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上加盖西双版纳龙舟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即使有印章,也是虚假印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何事实法律关系,并非适格被告;3、沈立富、杜学容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劳动合同关系,沈立富、杜学容不能代表上诉人,更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正洪答辩称:1、十四冶建设公司是适格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上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上诉人是实实在在承建了西双版纳龙舟广场这个工程,其具体实施该工程的上诉人机构就是该广场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是上诉人对外承担组织材料,对内承担施工建设的工作。上诉人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其项目部的行为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该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租赁物资,这些租赁物资也确实用在了上诉人承建的西双版纳龙舟广场工程中,上诉人也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当一部分租金;3、对于上诉人所谈的项目部印章是私刻的,我们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法律并没有对项目部印章的产生有强制规定,它的产生是由公司自主决定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李正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调取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建的西双版纳龙舟广场工程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本院在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西双版纳“龙舟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基础顶面剪力墙钢筋制安报验申请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等证据,其中在基础顶面剪力墙钢筋制安报验申请表上加盖“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西双版纳龙舟广场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印章下部有“所签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中加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西双版纳龙舟广场项目经理部”印章;同时在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了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西双版纳“龙舟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四冶西双版纳龙舟广场南亚六国风情街项目部通讯录等证据,并对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监察室主任吴振钢进行了调查,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监察室吴振刚主任证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设立了龙舟广场项目经理部,十四冶承建了这个工程后,他们又去分包了,但没证据证实;我公司在现场打交道的就是沈立富、沈立贵两兄弟,沈立富、沈立贵是十四冶龙舟项目部一工区的人等。本院调查取证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系列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认可承建了西双版纳龙舟广场这个项目,且工程已经竣工;对本院调查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监察室主任吴振钢的笔录及从该公司调取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签订合同的沈立富有代理权,也不能证明沈立富他们就收到了钢管等租赁物资。被上���人李正洪对本院调取的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性,能够证明上诉人承建了西双版纳龙舟广场这个工程,并设立了龙舟广场项目经理部,上诉人对这个工程施工是由龙舟广场项目经理部负责,从建设局调取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存在龙舟广场项目经理部多枚印章,上诉人龙舟广场项目经理部印章除了建设局调取的外,还有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产生的,是能够代表上诉人签订经济合同的;对法院作的调查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吴振钢证实的内容可以清楚证明租赁合同中的经办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他们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他们的通讯录可以证明沈立富、沈立贵、杜��容三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同时,被上诉人李正洪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与西双版纳渝又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由西双版纳龙舟广场项目经理部代表上诉人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所盖的印章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一致的,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上诉人所拥有的,能够对外代表上诉人签订经济合同的项目经理部印章,且渝又租赁公司这份租赁合同是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渝又租赁有限公司这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并不知晓此事,上诉人公司没有沈立富这个人等。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建了西双版纳龙舟广场工程项目,并设立了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作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因其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担。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在二审中并未否认本院在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证据材料中存在两枚不同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西双版纳龙舟广场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事实,虽然其上诉称本案租赁合同上项目经理部印章是虚假的,否认沈立富等人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租赁合同上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是虚假的印章,也没有证据来否定本院在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故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李正洪并不知道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究竟有几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西双版纳龙舟广场项目经理部”印章,但其有理由相信沈立富、杜学容等人能够代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沈立富、杜学容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同时,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李正洪按约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且租赁物资也使用于西双版纳龙舟广场工程项目,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差配件赔偿款,并退还尚欠的租赁物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