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盛泽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盛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盛泽,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前岐镇,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灵石县。2012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武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盛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盛泽及其辩护人李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盛泽驾驶晋K**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头桥铁梅批发部下车买烟。停车时,其未采取车辆制动措施便下车,致该车向前滑行。当该车滑行至县城十字街路段瑞云路口处时,碰撞行人方双某、方亮某,造成方双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方亮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盛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盛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匿名报案记录,证人张某达、林某蕉的证言,灵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山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出的被害人尸体检验和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和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保险单,灵石人民医院催款单和诊断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盛泽于案发当日积极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灵石县公安交警大队证实了其到案的情况。在事故处理中,被告人刘盛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及亲属对其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此有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款收据及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盛泽的辩护人李武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能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应从轻、减轻处罚,并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盛泽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停车、操作不当,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盛泽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盛泽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取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因该被告人案发后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盛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坚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