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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667号原告邓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儿子李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李某丁,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无缘无故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严重的一次是2011年9月,被告用碗口粗的木棒将原告的胸口打伤,导致原告卧床两个月无法正常生活和劳动,从此以后原、被告分居。2007年1月份,大儿子李某乙患有白血病期间,被告不闻不问,没有给予儿子应有的父爱,导致儿子李某乙于2007年3月11日过早离开人世。2012年4月24日,原告在大风山菜市驾驶三轮摩托车拉客,被告找到原告无故踢打原告的三轮摩托车车门,并手持一瓶汽油和火机,企图将汽油泼撒原告身上,烧死原告。原告当即报警求救。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的暴躁性格没有根本改变,无数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因此,没有必要维持这段没有实质意义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子李某丁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扶养;判决婚生子李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扶养;判决平均分割原、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还未破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我确实打过原告一两次,但都是在原告有过错的情况下打的。原告诉称有银行存款80000元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全州县龙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婚生子李某乙因患白血病死亡。原、被告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子李某丙,××××年××月××日再生育一子李某丁。原告称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格暴躁,夫妻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就被告的行为于××年××月××日和××年××月××日向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后并未有处理结果。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偶尔一次打原告仅仅是为了教训原告有赌博恶习,未达到家庭暴力标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照片、公安机关处警情况说明、X片报告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在生育孩子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举证证实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因原告未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浩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