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威振、严光伟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威振,严光伟,邹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5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威振,男,1992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虞城县。2011年12月28日被抓获,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光伟,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周至县。2012年2月15日被抓获,同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邹孟,男,1989年6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咸阳市渭城区。2012年2月24日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威振、严光伟、邹孟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威振及其辩护人李建平、被告人严光伟、邹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郭威振、严光伟、邹孟伙同严某(另案处理)四人预谋盗窃,次日19时许,严某带领郭威振、严光伟、邹孟来到西安市曲江春晓苑小区,严某在小区外望风,郭威振等三人进入小区,由邹孟望风,郭威振、严光伟持螺丝刀撬开4号楼2单元102室的后窗玻璃进入室内,盗走李某1“索尼”数码相机一部,现金人民币600元后逃离现场。后其二人又用同样方法进入6号楼2单元101室殷某家,未窃得财物,随后又用螺丝刀撬开6号楼2单元102室进入室内,盗走孙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联想”牌、“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50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郭威振被抓获归案,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严光伟被抓获归案,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邹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涉案赃物已于破案后发还给被害人;三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1、孙某损失共计26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三被告人表示认罪,并有: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被害人孙某、殷某、李某2的陈述;3、被告人郭威振、严光伟、邹孟的供述和辩解;4、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威振、严光伟、邹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威振、严光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威振的辩护人辩称郭威振在本案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威振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入室实施盗窃并盗得财物,在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案发后赃物已追回,三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威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执行至2013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严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执行至2013年5月14日止)。三、被告人邹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执行至2012年12月23日止)。四、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手电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毛宏波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锐打印:扈艳红校对:张锐2012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