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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崇贞与周伶安、鲁兆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陈崇贞。被告周伶安。被告鲁兆耀。原告陈崇贞诉被告周伶安、鲁兆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崇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伶安、鲁兆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崇贞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周伶安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鲁兆耀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鲁兆耀仅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余款25000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伶安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鲁兆耀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周伶安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鲁兆耀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周伶安今借陈崇贞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用于资金周转,将于2011年8月27日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借款人周伶安将对逾期偿还的借款人民币本金支付每日按3%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因此造成的法律责任,担保人鲁兆耀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周伶安。担保人:鲁兆耀”。被告周伶安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贷款人陈崇贞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款项已由借款人收到。收款人:周伶安,收款日期:2011.7.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鲁兆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剩余借款25000元被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伶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伶安应偿还原告借款,担保人鲁兆耀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鲁兆耀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875元,由二被告负担425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立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