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慈溪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百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宓如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慈溪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百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一份《物业管理(安务员)门岗服务合同》,约定了管理范围和内容、管理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管理服务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2011年12月1日,被告单方解除了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600元和拖欠的服务费18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安务员)门岗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该合同,并约定原告派4名保安为被告进行安全服务管理,管理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每月支付服务费8500元;原、被告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者,应支付对方全年总服务费的30%的违约金。2、协议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发传真给原告,要求于2011年12月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安务员)门岗服务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安务员)门岗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派出4名安务员为被告公司提供24小时安防服务,被告每月支付服务费8500元,于次月支付。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1日到2012年9月30日止。另外对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1、合同自双方(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签字后生效,不得单方解除合同;2、任何一方无以下理由提前终止合同者,终止方应支付全年总服务费的30%补偿对方:(1)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如政府行为、法律变更、严重自然灾害、公司倒闭等)导致乙方不具有服务资质;(2)甲方因经营情况不佳,需进行精简裁员,甲方应提前一个月向乙方书面通知终止本合同;(3)乙方试用期内不合格,且经甲方提出整改要求,乙方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4)乙方未按甲乙双方认可的甲方门卫职责履行,造成甲方严重损失,除追究乙方赔偿责任外,甲方可立即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不予乙方任何补偿;(5)因乙方缺人,严重影响甲方门卫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1年11月15日,被告发传真给原告,要求在2011年12月1日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但被告已另行招用了保安,原告无奈之下于2011年12月1日撤出了派驻在被告的4名保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1年10月底前的服务费,原告的4名保安离开被告公司时,被告替原告支付给4名保安6700元工资,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整地履行义务,擅自提前解除合同,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按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于拖欠的服务费也应即时付清。因此,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0600元,服务费1800元,合计32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本院依法收取305元,由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