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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708号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57年8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代某某(又名代某某),女,生于1966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致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虽经当地干部多次劝解,夫妻仍未搞好关系。1992年,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尽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夫妻分居20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代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田某某(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1992年被告独自离家外出,期间,原告及亲友多方寻找被告仍杳无音讯,现原、被告分居20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事实相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1992年被告离家外出,没有与原告联系,未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分居20年,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泽勋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熔钢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