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83)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邯郸市自行车飞轮厂破产清算组;北京铁科益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丛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自行车飞轮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何社恩,该清算组组长。被执行人北京铁科益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兴,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邯郸市自行车飞轮厂破产清算组与被执行人北京铁科益路科技有限公司为合作经营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丛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邯市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总标的180,000元,执行费2,600元,被执行人未支付。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找不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就其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2)丛执字第17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道方审判员 王 然审判员 王继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若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