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明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明玉,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广西阳朔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在厦暂住集美北区东山村。2009年5月24日因扒窃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侨英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05日因扒窃被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02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明玉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罗明玉在集美大学诚毅学院BRT公交站尾随被害人李某,扒窃得人民币150元及U盘等物。2、2012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罗明玉在集美大学诚毅学院BRT公交站用镊子扒窃得被害人陈某一部诺基亚5320型手机,得手后被反扒队员和被害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8元。案发后,缴获的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明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现金、作案工具镊子等物证照片,证人许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李某陈述,被告人罗明玉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涉案赃物大部分被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罗明玉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明玉曾因扒窃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又实施扒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明玉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明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佳音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