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建友与潘莉丽、陈飞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建友;潘莉丽;陈飞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733号原告沈建友。委托代理人朱伯川。被告潘莉丽。被告陈飞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黄寿山。委托代理人林杏。原告沈建友诉被告潘莉丽、陈飞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建友委托代理人朱伯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莉丽、陈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建友诉称:原告因2011年6月10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28137.35元、误工费26430.30元(97.89元/天×270天)、护理费6450元(107.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续医费10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43019.6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潘莉丽、陈飞云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莉丽、陈飞云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其中的伙食费272元应予以扣除;误工费,按照2000元/月×5月计算;护理费,按照97.89元/天×2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可待今后另行主张;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15时50分,潘莉丽驾驶浙A×××**车辆行驶至萧山区南阳街道永利路7号门口路段掉头时,其车辆左侧与由东向西由沈建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沈建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莉丽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陈飞云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鉴定结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725.35元、误工费17620.20元(97.89元/天×180天)、护理费2913.90元(97.89元/天×10天+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18801.45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属于农村户籍人员,但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认其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放弃续医费,要求今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莉丽、陈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建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8801.4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建友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交纳1580元,由沈建友负担242元,潘莉丽负担1338元。其中潘莉丽应负担的诉讼费1338元,沈建友同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