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益佳与许金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佳,许金萍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782号原告:陈益佳,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金鹤电器有限公司监事,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金学忠,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萍,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金鹤电器有限公司经理,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俞志荣,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益佳诉被告许金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学忠、王少峰,被告许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佳起诉称:2000年4月7日,原告父亲陈志岳及祖母刘小仙出资50万元设立慈溪市金鹤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鹤公司),陈志岳与刘小仙分别持股60%、40%。2006年6月12日,陈志岳将其在金鹤公司的股权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同日,金鹤公司股东会选举被告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刘小仙任监事。同月15日,前述事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6月25日,刘小仙将其在金鹤公司的股权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金鹤公司股东会选举原告为公司监事。同年7月11日,上述事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此后,原告虽为金鹤公司股东,但由于原告尚未成年且在校就读,金鹤公司一直由被告独自经营。原告毕业后发现金鹤公司的设备一直闲置,被告于2007年7月将公司所有的三台注塑机以39.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同时,被告还将金鹤公司所有的土地、厂房以个人名义二次出租给他人,收取了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80万元、2010年9月1日起的1年租金26万元及租赁合同保证金1.5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47.10万元并未进入金鹤公司账户。原告知道此事后,多次要求被告将前述收入归还公司并分红,但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金鹤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被告收取的147.10万元系金鹤公司的营业外收入,属公司资产,被告不得据为己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即时返还金鹤公司147.10万元,并赔偿金鹤公司损失409279元(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6.65%计算,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认可被告为金鹤公司事务支付他人18.50万元,并据此降低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金鹤公司128.60万元,赔偿金鹤公司损失33.30万元。被告许金萍答辩称:原告诉称的金鹤公司设立情况、股东出资、股东变更等事项属实。因经营管理需要,被告与丈夫陈志岳除设立金鹤公司外,另设立慈溪市范市金萍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金萍塑料厂)。2007年5月24日,陈志岳病故。被告为了维持丈夫留下的公司正常运行,起早贪黑苦心经营。由于陈志岳去世后留下的债务较多,且原告尚未成年,金鹤公司的日常经营遇到困难。2007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商量后,共同将金鹤公司的厂房出租,以租金作为公司收入,还贷偿债,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从2007年7月1日至今,被告收取厂房租金、注塑机转让价款共计145.60万元,但该收入被告已用于清偿金鹤公司债务,并未据为己有,现金鹤公司尚有部分债务未能清偿。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告系被告与陈志岳之子,刘小仙系陈志岳之母。2000年4月7日,陈志岳与刘小仙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金鹤公司,陈志岳与刘小仙分别持股60%、40%。2006年6月,陈志岳将其持有的金鹤公司股权以35万元转让给被告,金鹤公司股东会选举被告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刘小仙任监事,聘任被告为经理,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5月24日,陈志岳病故。同6月,刘小仙将其持有的金鹤公司40%的股权以25万元转让给原告,金鹤公司股东会选举被告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原告为公司监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7月份,被告将金鹤公司名下的三台注塑机以39.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同年7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黄光照(系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租房协议,将金鹤公司名下的部分房屋、土地出租给黄光照。被告收取黄光照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80万元。2010年8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马宝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金鹤公司名下的部分厂房、土地出租给马宝国,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租赁期限前三年每年租金为26万元,自第四年起每年租金调整为27.30万元。同日,被告收取马宝国第一年的租金26万元及租赁合同保证金1.50万元。金鹤公司2007年至2010年的损益表显示金鹤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均为“0”。2005年12月15日,被告投资设立金萍塑料厂。2009年6月12日,金萍塑料厂注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鹤公司基本档案信息表一份,金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登记表一组,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补充协议一份,以及被告提供的金鹤公司、金萍塑料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2009)甬慈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各一份、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发票1份、收款收据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将其收取的金鹤公司注塑机转让价款39.60万元及厂房租金(含保证金)107.50万元等款项占为己有;如占用,占用的款项金额如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金鹤公司名下的注塑机转让价款39.60万元以及厂房租金(含保证金)107.50万元并将款项占为己有,扣除被告为金鹤公司事务支出的18.50万元,被告占用金鹤公司资金128.60万元;被告认为自己收取前述款项属实,但收取的款项已用于清偿金鹤公司债务,并未据为己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及还贷凭证一组,证明金萍塑料厂、金鹤公司、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同意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同意自2006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在最高额贷款限额200万元内向金萍塑料厂发放贷款,金鹤公司以该公司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向金萍塑料厂发放了相关贷款,金萍塑料厂归还了相应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组,证明被告、金鹤公司、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09年1月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同意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在最高额贷款限额40万元内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鹤公司以该公司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发放了相关贷款,被告归还了相应贷款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金鹤公司于2011年1月7日、2月10日向叶春财、余萍借款共计70万元。4.(2009)甬慈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慈溪市东大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就其与金鹤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鹤公司赔偿该公司钢棚维修费149071.10元、返还租金89600元,该案经慈溪法院主持调解,金鹤公司一次性支付该公司13万元,款项同日交付。5.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发票1份,证明金鹤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向慈溪市工商局缴纳罚款1万元。6.收据一份,证明陈志岳在世时金鹤公司尚欠韩定军货款,2008年3月份一次性支付韩定军货款2万元。原告对证据4、5、6无异议,该四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该两组证据反映的借款系金萍塑料厂及被告向银行借款,与金鹤公司无关。证据B1、B2具有真实性,该证据反映的金萍塑料厂、被告分别向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金鹤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向金萍塑料厂、被告发放贷款,金萍塑料厂、被告归还相关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金萍塑料厂、被告向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性质,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所涉借款不予认可。证据3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及证据所涉借款不予认可,故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对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作为金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金鹤公司名下的注塑机三台转让给他人,另将金鹤公司名下的部分厂房出租,该三台注塑机及出租的厂房系金鹤公司财产,相应的注塑机转让价款及房屋租金应归金鹤公司所有。被告收取注塑机转让价款及租金(含保证金)共计147.10万元后,金鹤公司的资产损益表并未显示有相应的应收款入账,相反,金鹤公司2007年至2010年的损益表却显示金鹤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均为“0”,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将其收取的款项交归金鹤公司。被告将金鹤公司厂房出租给案外人黄光照(系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东大公司因租赁物中的钢棚被积雪压垮等原因诉至本院,要求金鹤公司支付钢棚维修费用、返还租金。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金鹤公司一次性支付东大公司13万元,东大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代表金鹤公司在调解当日将执行款支付给东大公司。2008年3月、7月份,被告代表金鹤公司支付案外人韩定军的货款2万元及行政罚款1万元。上述款项本应由金鹤公司承担,现被告代为支付,被告的付款行为应实为金鹤公司的付款行为。此外,原告另自认被告代金鹤公司支付他人款项2.50万元。原告自认的付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金萍塑料厂及被告向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及还贷问题,本院认为,金鹤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与金萍塑料厂、被告系不同的民事主体。金萍塑料厂及被告向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贷款,该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应为金萍塑料厂与被告,而非金鹤公司,相关借款应由借款人负责清偿。借款人金萍塑料厂、被告向贷款人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贷相关款项后已将贷款清偿完毕,该还贷行为及还贷金额与金鹤公司无涉。被告辩称其收取注塑机转让价款及厂房租金等款项后,将款项用于金鹤公司的债权债务,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收取的款项及原告认可被告代金鹤公司支付的款项,本院认定被告占用金鹤公司注塑机转让价款及厂房租金128.60万元。本院认为: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分别从陈志岳、刘小仙处受让金鹤公司股权后成为金鹤公司股东,且被告担任金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被告作为金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名下的部分厂房和三台注塑机分别出租、转让给他人,收取并占用注塑机转让价款厂房租金等款项128.6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占用的款项返还金鹤公司,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金鹤公司资产,给金鹤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被告根据占用款项的金额及占用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于2007年7月将金鹤公司名下的注塑机以39.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于2007年9月收取黄光照厂房租金80万元、于2010年8月14日收取马保国厂房租金及保证金27.50万元,扣除被告为金鹤公司事务支出的18.50万元外,被告应当自其占用金鹤公司资金时起至其将款项返还给金鹤公司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金鹤公司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注塑机转让价款39.60万元加上厂房租金80万元扣除被告为金鹤公司事务支付的18.50万元,计101.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0.50万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以27.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80万元,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萍返还慈溪市金鹤电器有限公司128.60万元,赔偿慈溪市金鹤电器有限公司损失33.30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70元,减半收取9685元,由被告许金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