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山与随来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随来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713号原告:王山,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柴涛,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35。被告:随来有,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山与被告随来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来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山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托,至今未有偿还。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随来有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9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山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随来有身份证:2010年9月2日”。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托,至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随来有从原告王山处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相佐证,理应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随来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山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随来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