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富荣与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富荣,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宋富荣。委托代理人:代永明。委托代理人:韩留中。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夫。委托代理人:陆耀灿。原告宋富荣诉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浙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富荣的委托代理人代永明(第一次庭审为韩留中),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耀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富荣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2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做锅炉热煤工作,2011年1月,厂方拉我们到医院体检,原告被查出肺结核,被告单位于2011年8月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将我解雇。原告多次要求到被告公司上班,要求到原工作岗位工作,因为原来的工作工资较高、工作比较轻松,被告公司均借故推脱,将原告的岗位调换至包装工,被告单位的包装工工资低,比较辛苦,装卸都需要人工,原告得了大病不能从事体力活。原告的大病被告是知情的,也知道原告需要6-12个月的休息期。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和赔偿金60000元,后撤回赔偿金、代通知金部分诉请,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000元。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自2002年3月至2011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被告因原告身体不适合原岗位给原告调动了劳动岗位,原告没有同意,然后原告就无故旷工。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包装工与锅炉热煤工的工资差不多,而且被告公司包装实行机械化,装卸的话也是有铲车的,不用人工搬运。原告2011年1月擅自离职,现在主张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2年3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锅炉工。2011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组织的体检中被诊断为:两肺继发性肺结核。住院2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感冒。嗣后,原告曾要求回原岗位工作,被告以原告不适合原岗位工作为由未予同意,并要求原告到包装岗位工作,原告不同意调整,原告一直在家休养。2010年1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1779元。2010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33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2011年12月20日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我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原告在住院期间和住院结束以后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病假,我方认为已经属于旷工,根据公司相关规定,长期旷工我方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已为原告安排过另外的工作,由于原告对被告所安排的工作岗位不满意,被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1)绍民初字第4039号判决书,本院判令原告享有6个月的医疗期,原告6个月的病假工资为5700.99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就本案提出的各项请求提请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收案后五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收案回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的工资清单,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1)绍民初字第4039号案卷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提交的其余工资发放清单,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工资清单系打印件,并无职工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撤回赔偿金、代通知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并非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2011)绍民初字第4039号庭审笔录显示,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现原告在2011年12月20日庭审后未回被告处上班;且原告方在本次庭审中也明确不要回被告处上班了;另外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也是基于被告在(2011)绍民初字第4039号庭审过程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依法补偿。因此事实上,原告的行为也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当事人都不愿意再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20日解除。被告在2011年12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动议,其原因被告认为系原告无故旷工、对被告所安排的工作岗位不满意。本院认为,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多年从事锅炉工,且原告被查出患有疾病,被告公司将原告岗位换至包装工,而包装工与锅炉工的劳动条件存在较大差异,包装工相对繁重的工作对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也较为不利,在原告多次要求回原岗位工作,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不适合原岗位工作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执意将原告岗位进行调换,系原告被迫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被告主张的原告系无故旷工不能成立。现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对被告所安排的工作岗位不满意为由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自2002年3月28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为9年半多,原告的月工资本院考虑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病假期间工资以及双方存有一段时间的争执期等因素酌定为18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1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宋富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