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某、刘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诸某,向某,赵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006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01年8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1月11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010年10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诸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向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刘某、诸某、向某、赵某甲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刘某、诸某、向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至2月27日,被告人郑某、刘某、诸某、向某、赵某甲和诸世全(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东江嘴村赵家35号赵某甲家开设赌场,召集赌客以扑克牌“梭哈”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约人民币20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刘某、诸某、向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王某、倪某、韩某甲、韩某乙、冯某、张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刘某、诸某、向某、赵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刘某、诸某、向某、赵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赵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非法获利20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