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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与被告王远红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茌平县支行;王远红;谢家仲;贾国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商初字第9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城新政路246号。法定代表人:郭宗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职工,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郑兆震,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职工,住茌平县。被告:王远红,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谢家仲,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贾国峰,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与被告王远红、谢家仲、贾国峰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25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兆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远红、谢家仲、贾国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25日,我支行与被告王远红、谢家仲、贾国峰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双方约定在此期间任何一被告在我支行贷款,其他二人均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5日,被告王远红与我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我支行借款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每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当日,我支行将8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谢家仲。在合同履行中,经我支行多次催要,被告王远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家仲、贾国峰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远红偿还我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谢家仲、贾国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让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远红、谢家仲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国峰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方上述陈述属实,我们三被告分别贷款80000元,且相互担保,我的个人贷款80000元正常偿还原告,被告王远红及谢家仲的个人贷款80000元没有正常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远红、谢家仲、贾国峰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9月25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止,甲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可以根据乙方(被告王远红、谢家仲、贾国峰)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9月25日被告王远红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远红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当日即将款项发放给被告王远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远红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前六个月的利息6406.40元,自合同履行后第七个月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金及利息时,被告王远红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谢家仲、贾国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与三被告因该笔借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于2012年4月26日诉至本院。另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根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贾国峰之妻张金芳名下存在原告处的存款15000元、冻结被告谢家仲之妻成桂喜存款50000元、冻结被告王远红存款50000元、冻结被告王远红存款50000元、冻结被告谢家仲存款50000元、冻结被告谢家仲存款50000元、冻结被告谢家仲存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审理笔录、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原告与被告王远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与被告王远红、谢家仲、贾国峰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依约向被告王远红发放借款后,被告王远红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述被告王远红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前六个月的利息6406.40元,是对被告王远红做出的有利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远红偿还该支行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自借款第七个月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家仲、贾国峰作为被告王远红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远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要求被告谢家仲、贾国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方式自借款第七个月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谢家仲、贾国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谢家仲、贾国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远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406元,由被告王远红负担,被告谢家仲、贾国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审 判 员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