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春海与谭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春海;谭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81号原告王春海,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国柱,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春海与被告谭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海诉称,2009年被告因工程投资没有资金向原告借款35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无钱给付,于是2010年2月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如无现金偿还,用房产折款还。时至今日,被告仍无钱给付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2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谭国柱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为:2010年2月1日被告谭国柱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0万元本金每年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到2010年2月1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被告协商,以前欠条作废,被告为原告重新书写借款条,将其中口头约定的利息加到借款本金中,故2010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有谭国柱因工程投资没有资金向对方王春海借款352000元(叁拾伍万贰仟元整)如无现金偿还用房产折款还(2009年欠款条作废)为此特立字据。借款人:谭国柱2010年2月1日”。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谭国柱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5.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原口头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有关规定,被告并将应给付原告的利息写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后原被告双方在书面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春海借款3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谭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冰审 判 员  陈春青代理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