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史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2012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2年7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C×××××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绍兴路沈半路南口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11mg/ml。后被告人史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录像光盘、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