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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甘肃西峰人,农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杨某甲,现年3岁。婚后由于被告上网、赌博而夜不归缩,为此我们经常吵架。2010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自此分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杨某甲,被告付给我儿子抚养费及一次性补偿金51000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在宁县平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网上相识,交往一年多后,于2008年2月16日在宁县平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杨某甲,2010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打工,自此分居。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交往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生育孩子。虽然婚姻后期,原、被告因两地打工分居,但夫妻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彼此的感情,多为孩子着想,原、被告有和好希望。据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振荣人民陪审员  李晓翔人民陪审员  吴永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