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洪亮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122号罪犯洪亮,于江苏省滨海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了(2010)甬象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其之前所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洪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洪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获2011年半年度表扬、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亮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