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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薛俊华与付廷伟民间借贷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俊华;付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薛俊华,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廷伟,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俊华诉被告付廷伟民间借贷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宝伦、被告付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俊华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将承揽的天然气室内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实际施工款共计11770元;另在同年10月和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已资金紧张为由拖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欠款7万元。被告付廷伟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同时起诉。2、被告将自己承揽的天然气室内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只干了很少一部分,针对其实际施工情况,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早已将原告的工资款1500元付清,并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施工价款,原告称被告拖欠11770元无事实根据。3、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6万元,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也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付廷伟向原告薛俊华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约定”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沂南奥德燃气公司的天然气室内安装项目跟原告一起完成,被告给原告的价格是立杆加挂表每户45元,原告在完工后所剩材料不得买卖,必须退还公司。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付廷伟向原告薛俊华借款3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偿付原告欠款。原告另外主张被告偿付借款3万元,并提供了由被告书写的3万元收到条作为证据,但该收到条不能作为用于证实被告欠款的证据使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11700元,但仅向本院提供了自己单方的结算明细,亦不能证实自己的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侵占的材料款1万元,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廷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俊华欠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薛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被告均担,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付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