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鸡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力刚与被告闫海强、刘建厂、杨占旗、甘聚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刚,闫海强,刘建厂,杨占旗,甘聚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民初字第379号原告王力刚,工人。委托代理人王荣军,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路川,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海强,农民。被告刘建厂,农民。被告杨占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素叶,女,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占旗母亲)。被告甘聚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负责人李东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梦、XXX。原告王力刚与被告闫海强、刘建厂、杨占旗、甘聚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海强、甘聚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占旗委托代理人张素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刚诉称,2012年2月14日19时20分许,杨占旗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载我和张晓龙)沿鸡泽县城中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长街交警大队家属院路口处,在从西侧绕行停在道路中线东侧、开启转向灯准备向左转弯的李健驾驶的冀D×××××号轿车时,与对向行驶闫海强驾驶的超载冀D×××××号中型自卸车侧面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李健驾驶的冀D×××××号轿车侧面相撞,闫海强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造成杨占旗、王力刚、张晓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8日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鸡公交认字(2012)第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被告闫海强、杨占旗负同等责任,我无责任。目前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目前我遭受的损失没有保障,上述被告又不愿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评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判令上述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到117776.77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鸡泽县医院、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共计40171.77元;4、交通费票据42张;5、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6、住院病案一份;7、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结算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开支的各项医疗费用;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各一份;9、原告王力刚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证明一份;10、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及风正乡杨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母亲需要被抚养的生活费。11、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12、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被告闫海强及甘聚伟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杨占旗委托代理人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以上三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刘建厂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该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保险单号为:××。对于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4日19时20分许,杨占旗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该车载王力刚、张晓龙,三人均未带安全头盔)沿鸡泽县城中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在从西侧绕行停在道路中线东侧、开启转向灯准备向左转弯的李健驾驶的冀D×××××号轿车时,与对向行驶闫海强驾驶的超载冀D×××××号中型自卸货车侧面相撞,随后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李健驾驶的冀D×××××号轿车侧面相撞,造成杨占旗、王力刚、张晓龙受伤,冀D×××××号轿车与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海强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2012年2月28日£¬ºÓ±±Ê¡¼¦ÔóÏØ¹«°²½»Í¨¾¯²ì´ó¶Ó¸ù¾Ý½»Í¨Ê¹ÊÖ¤¾Ý¼°Ê¹ÊÐγÉÔÒò½øÐзÖÎöºó£¬×ö³ö¼¦¹«½»ÈÏ×Ö£Û2012)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闫海强、杨占旗应负同等责任,李健无责任,乘坐人王力刚、张晓龙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甘聚伟,被告刘建厂将车卖给被告甘聚伟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闫海强系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3日ʼÖÁ2012年8月22日Ö¹£¬×î¸ß±£ÏÕ¶îΪ122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2月14日±»ËÍÍù¼¦ÔóÏØÒ½Ôº×¡ÔºÖÎÁÆ£¬¹²×¡Ôº1天,花费医疗费549.5元。2011年2月15日£¬Ô¸æ×¡½ø¼½ÖÐÄÜÔ´·å·å¼¯ÍÅÓÐÏÞ¹«Ë¾×ÜÒ½Ôº£¬ÓÚ2012年3月5日³öÔº£¬×¡Ôº20天,花去医药费38501.27元,经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性裂伤,患肢禁负重,避免重体力运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2年6月7日£¬Ô¸æµÄÉ˾ºªµ¦ÊÐ˾·¨Ò½Ñ§¼ø¶¨ÖÐÐÄÆÀ¶¨£¬×ö³öµÚ13049900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力刚的损伤为拾级伤残。同时出具了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力刚的二次手术费约合人民币8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共计40488.07元(包括在鸡泽县医院花去医疗费810.8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花去医疗费39527.27元及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150元),原告请求医疗费的数额为40171.77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12825元计算,平均日工资为35.14元,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4天(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受伤住院,于2011年6月7日评残),误工费为4005.96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为20天×35.14元×2=1405.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714元,以此证明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根据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情况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交通费用1100元较为适宜;原告的鉴定费为1400元;按照2002年公安部新出台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的规定,多等级伤残实际赔偿额的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加以计算。本案中原告有一处拾级伤残,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王力刚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依据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原告王力刚二次手术费约为8000元;由于原告王力刚有一处拾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医疗费4017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4005.96元,护理费1405.6元,交通费为1100元,鉴定费为1400元,伤残赔偿金为142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5323.33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以及询问笔录佐证。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要求保留后期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受害人提供的供职单位工资表应是其受伤前12个月的,而本案原告王力刚只提供了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和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参照王力刚3个月的工资表认为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食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般以60周岁为界限,而原告母亲截至起诉日为51周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由于没有医疗机构明确的意见或诊断,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这样使限额与现实支出差额较大,从保护受害人角度而言不具有合理性。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其它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且能体现出交强险的公益性,故其要求按分项限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医药费、财产损失共计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杨占旗及王力刚二人受伤,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5323.33元,该数额与本次事故中其他受伤者损失的总和,未超过其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323.33元,被告甘聚伟、闫海强、刘建厂、杨占旗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诉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刘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力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323.33元;被告闫海强、甘聚伟、刘建厂、杨占旗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力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审 判 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韩 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