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长友与李虎、郑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刘长友,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李虎,农民。被告郑红霞,农民。原告刘长友与被告李虎、郑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友的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虎、郑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被告在我经营的水产店赊购水产货物,累计所欠货物16221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四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虎、郑红霞未提交答辩状。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产款16221元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调查重点举证如下:证据一、李虎欠条38元一张。证据二、李虎欠条98元一张。证据三、2011年5月22日李虎欠条16000元一张。证据四、李虎欠条85元一张。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虎、郑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虎于2011年5月份开饭店期间共欠原告水产款16221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付,为此起诉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友与被告李虎、郑红霞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水产款应及时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是违约行为,被告郑红霞系李虎之妻,二被告所欠水产款是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水产款16221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李虎、郑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长友水产款16221元。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广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