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2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均妙、周贺、周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亚光、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冀y×××××、挂冀51e8),在安平县红旗街与经一路交叉口由北向南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挂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检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与被告人杨某甲同车人员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告人因怕受到被害人一方殴打,离开现场,后随交警人员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范某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刑鉴(尸检)字(2012)029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照片,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痕)字(2012)017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安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安平县交警大队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安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杨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据,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怕受到被害人一方殴打而离开现场,由同车人员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告人随交警队人员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慧卿审 判 员 韩颖春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 搜索“”